皮佳富诉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玉洪。
被告苏玉会。
被告姚波。
原告皮佳富诉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皮佳富诉称:2012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因买车,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期限为半年本利还清,利息1个月付一次,如不支付,每月加600元违约金算,到期本利不还,将借款人家的车子、房子和一切家产抵给,借款人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生效。被告得款买车,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14年农历9月17日才偿还20000元本金,此后,原告多次追偿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皮佳富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向原告皮佳富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计划和违约金的事实。
因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皮佳富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玉洪与被告苏玉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波系被告姚玉洪、苏玉会之子。2012年农历9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向原告皮佳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期限半年本利还清,利息一个月给一次,一个月不给一次利,按每月600元计算违约金,到期限不还,将借款人家的车子、房子和一切家产抵偿。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即6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于2014年农历9月17日(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姚玉洪在2014年古9月17日还贰万元”的字样,现还剩10000元未偿还,原告皮佳富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皮佳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只要求被告方承担3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向原告皮佳富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皮佳富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皮佳富请求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皮佳富主张要求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即月利息为4%,年利率为48%,超过了《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规定,故本案本院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农历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农历2014年9月17日),共696天,另外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农历9月30日)计算至开庭时2015年8月13日,共1003天,具体计算为:1、20000元×24%×(696天÷365天/年)=9152.88元;2、10000元×24%×(1003天÷365天/年)=6595.07元。以上利息合计15747.95元,应当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000元,仍需支付9747.95元。在庭审中,原告皮佳富自愿放弃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皮佳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747.95元,合计人民币19747.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玉洪、苏玉会、姚波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