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燕与金明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素。

上诉人徐燕与被上诉人金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燕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9日,被告徐燕向原告金明素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明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按3.5%计算”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4900元。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徐燕向原告金明素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已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清偿,而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共60个月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1000元,并未高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475%(6.57%÷12个月)的四倍即2.19%计算的利息26280元(20000元×2.19%×60个月),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徐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明素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共60个月的借款利息2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徐燕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经双方结算,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外,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息33450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在2011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户主为金会萍)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45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单为凭,本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复存在。因汇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在同一地区,故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给被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该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准时参与庭审,因路途中遇到道路塌方、泥石流等突发情况,不能按时到达法院,并将该情况及时电话告知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也同意本案延期开庭,当上诉人赶到法院时,庭审已经结束,致使上诉人未能参与到法庭辩论和举证、质证,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且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明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徐燕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归还向金明素所借款项。被上诉人金明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款人是金会萍而不是金明素,还款应当是还给金明素,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徐燕二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因收款方户名为金会萍,金明素不认可收到该款,上诉人徐燕也不能提供证据系还给金明素的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金明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徐燕提出的其已经偿还所借款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是认为其已经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燕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但徐燕于二审中所提交的五份存款凭证,一是收款方并非本案债权人金明素,二是金明素不认可指定徐燕通过该账户还款的事实,故徐燕向他人账户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燕已经偿还本案债务,徐燕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燕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徐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徐燕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