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5
原告彭某某,穿青人。

被告赵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在织金县白泥乡办理结婚登记,因我当时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为办结婚证,我结婚证上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3日,婚后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长女赵梦琴,于2003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赵敏,于2007年6月14日生育长子赵加茂,2010年7月6日生育三女赵秋婷。因我父亲早亡,母亲另嫁,我与被告结婚系爷爷奶奶包办,婚后,我生育两个女孩,被告非常不满,经常对我进行打骂。2009年冬天,我们在江苏打工,被告因家务琐事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后不管不问。2012年7月,被告母亲及妹赵菊因家务事又殴打我,我到派出所报案,后被劝回,经白泥乡喻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我外出务工,被告不管不问,自此,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座落于织金县白泥乡喻家坝村,修建房屋时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向亲戚借款2.9万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梦琴、赵秋婷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书证:结婚证1份,其主要内容为: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白泥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已结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与原告自幼相识,不存在包办,虽然有年龄差距,但双方情投意合,婚后感情牢固,夫妻和睦。原告与我母亲发生吵打,并以此为借口离家外出,与其他男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现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如果要离婚,原告应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半债务34950元,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的抚养费43200元,原告与其他男人共同生活,其应赔偿我损失20000元。原告彭某某所诉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不属实,是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虽然我与原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只是夫妻间的正常吵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织金县白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证登记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3日。原、被告2001年9月13日生育长女赵梦琴,于2003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赵敏,于2007年6月14日生育长子赵加茂,2010年7月6日生育三女赵秋婷。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自原告达到法定婚龄时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01年共同生活后生育子女四人,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共同生活中偶尔吵闹,但均是夫妻间的正常争吵,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及妹赵菊吵闹后外出,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孩子,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双方还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党 樱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