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 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5
原告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丙、次子朱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常酗酒,酒后还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朱乙、朱丙由原告抚养,朱丁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6800元,欠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余的26800元由我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

2、书证:妇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已施行了绝育手术的事实。

3、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书证:XXX派出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与李敏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虽未经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后,1998年12月31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丙、次子朱丁。因家庭锁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孝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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