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一般代理),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农历1995年12月)认识,1996年12月23日(农历1996年11月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同居期间,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涛,2000年4月27日生育次子王爽爽,欠有织金县少普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6年6月,我在少普乡计生站接受女扎节育手术。因关系不睦,双方从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由与被告一起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长子王涛由被告抚养、次子王爽爽归我抚养,所欠债务平均分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少普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我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我与被告及我们子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书证: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份,用以证明我已经结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际进行结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书证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进行女扎手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际进行过结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欠织金县少普乡信用社3万元贷款及我们分居等情况属实,但原告未进行过结扎手术,且原告于2009年外出与我分居后,我为了抚养孩子欠6万元债务。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但要求原告偿还织金县农村信用社少普分社信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偿还我为抚养孩子所欠的6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认识,1996年12月2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涛,2000年4月27日生育次子王爽爽,共同生活期间,欠有织金县少普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双方从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王涛、王爽爽同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形成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至今补办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从原、被告2009年5月分居以来,被告一直抚养两个孩子,且在本院征求两个孩子意见时,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尊重两个孩子的意愿,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同意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育费500元。因此,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两个孩子,原告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育费300元。鉴于原告2009年外出,被告在家抚养孩子的客观实际,所欠织金县少普乡信用社3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较为合适。被告称因原告外出,其为了抚养孩子欠下6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进行偿还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王涛、次子王爽爽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分别支付两个孩子抚育费300元给被告王某某,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二、所欠债务织金县少普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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