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天贵与被告达厚挖掘土石方服务队承揽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5
原告(反诉被告)程天贵。

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达厚挖掘土石方服务队,住址:织金县深圳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96XXXX。

法定代表人王荣文,该服务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程天贵与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达厚挖掘土石方服务队(以下简称达厚土石方服务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贵、被告达厚土石方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天贵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达厚土石方服务队与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人饮工程水池的土方开挖、垫层盖板所需阀室、闸阀井的建造和管道土方开挖、埋设及安装等工程以人民币170000元由我承接完成,由被告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监督、工程验收及所有工程税款。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被告、村民代表及织金县水利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5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我工程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协议甲方:织金县达厚土石方服务队,协议乙方:程天贵。甲方将其承包的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所有土建部分和机电安装及线路设计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修建水池、土方开挖及垫层盖板所需闸阀室、闸阀井,大小多少及质量规格以水利局的预算表为准;安装送水管及输水管,含土方开挖、埋设及安装所需支镇墩;安装6台单水泵(规定是单相电,如改为三相电价格高则由甲方负责)及配套电缆、线杆及电表,所有机电需安装保险接地;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将工程所需管材运至幺冲村委,负责修建工程介绍碑,负责闸阀、管材费及工程所有税款;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管理、进度督促和工程验收;乙方需按照工程实施方案和有关施工规范规定的质量及被告的要求按期完成施工,自行解决施工中的交通、用电、用水、照明通信等,并负责安全责任;所有工程的质量需符合2011年8月31日甲方与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共75天,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价款为170000元,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即付清余款;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将涉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以交付验收的为准。

3、书证:水利工程验收移交签证表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单位:织金县达厚土石方服务队;工程建设内容:建取水池3个,泉眼边坡维护1处,建蓄(供)水池7个,其中6m³、12m³水池各2个,8m³、15m³、25m³水池各一个,20m³小水窖16口,安装输水管道3258m,安装供水管道4852m,安装小型潜水泵3台(备用3台),型号均为QG3-100-0.75,设置集中供水点8个;工程质量评定:工程所建水源工程,蓄水池等砌筑质量合格,所有水池防渗达到要求或整改后达到要求,蓄水试用后未发现渗漏现象,安装管道埋设深度达到要求,管道接头未发现渗漏现象,达到安装标准,工程运行达到预期效果。经验收组综合评议,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水利局、受益村委、受益群众代表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交付的工程与协议约定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书证:织金县供电局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单相电,现改为三相电后,每块费用是15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的是劳务费,诉讼中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价款。

5、书证:农机配件服务部收据1张,用以证明水泵是520元一台,电缆线是320元1圈,改成三相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加的价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涉及材料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达厚土石方服务队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属实。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时、按要求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经我督促后,原告仍未按期、按标准完成施工。为此,我另请工人修建了位于幺冲村老邦寨的水池一个,支付了8400元,购买水泵、电缆线支付36800元,架设线杆8根折价1200元;原告未安装接地保护折价1200元、少做闸阀井33个计价22957元、少做支镇折价6787元、少安装钢管计价9300元、少安装塑料管计价14400元、少修水池3个计价15000元,漏水池改造扣5000元,原告修建水池不合格应扣4000元,以上共计125044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故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工程款6003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书证:领款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书证:五金建筑材料、方圆电缆厂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水泵是每台2840元,电缆线每米12.7元,被告支付的价款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水泵及电缆线等支付的货款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单相电,如改为三相电价格高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是单相电还是三相电,且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达厚土石方服务队与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珠藏镇人民政府将该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土建及管道安装、管道埋置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主要内容以织金县水利局2011年饮水安全项目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说明中土建及安装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为准,该工程主要内容为:建取水池3个,泉眼边坡维护1处,建蓄(供)水池7个,其中6m³、12m³水池各2个,8m³、15m³、25m³水池各一个,20m³小水窖16口,安装输水管道3258m,安装供水管道4852m,安装小型潜水泵3台(备用3台),型号均为QG3-100-0.75,设置集中供水点8个。工程价款为268435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程天贵与被告达厚土石方服务队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所有工程量以2011年被告与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和质量要求为准,大小及规格以织金县水利局的预算表为准,由被告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管理、进度督促和工程验收,并负责工程所有税款。转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支付。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2012年12月22日,织金县水利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组综合评议,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管理、进度督促和工程验收,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所有工程量以2011年8月31日被告与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织金县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和质量要求为准,大小及规格以织金县水利局的预算表为准。2012年12月22日,织金县水利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交付验收的工程内容与该局制定的《珠藏镇幺冲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说明》中规定的工程内容完全一致,经验收组综合评议,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并辩称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整改和补充,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达厚挖掘土石方服务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程天贵工程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达厚挖掘土石方服务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程天贵返还工程款60037元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天贵负担225元,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达厚挖掘土石方服务队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孝兵

人民陪审员  张吉华

人民陪审员  焦明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国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