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选英与被告杨雄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洪元。
委托代理人蒋兴田。
被告杨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与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9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我与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孩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孩子杨某乙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3月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自2011年9月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主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织金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织金县XXX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对于孩子的抚养,双方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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