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5
原告孔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甲,1991年4月5日生育次子李乙(曾用名李小云),1993年10月8日生育三子李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我与被告未一起生活。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他人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①原告的身份证、户主为李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②织金县黑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③黑土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庭时经妇检无环无孕的事实。

④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未办结婚登记及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9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甲,1991年4月5日生育次子李乙(曾用名李小云),1993年10月8日生育三子李丙。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8月28 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即同居生活,且在该条例实施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予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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