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5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良东。

委托代理人姜美。

被告金某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东、姜美,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唐某乙,1993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在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二女唐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唐某丁,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唐某戊,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对我父母不孝顺,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唐某己、唐某庚由我抚养,唐某丁、唐某戊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 :①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②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证实,有一次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到证人唐某丙与唐某丁。证人夏某某证实,有一次原、被告发生吵闹,证人夏某某希望双方和好共同生活。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唐某乙的证言内容不属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结婚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余不属实。原告与我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都是好的,直至2014年我们之间才发生争吵,生活中我们虽然有过吵闹,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不影响孩子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发生吵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唐某乙,1993年11月17日,双方在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二女唐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唐某丁,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唐某戊,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己,2004年9月1日生育次子唐某庚。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6个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妥善沟通,是可以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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