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喻吉敏(一般代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一般代理),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喻吉敏、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龚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23日生育长女王甲,2010年6月12日生育长子王乙。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193 560元的股份,及在XX乡XX村XX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以及贵FH3249号奇瑞轿车一辆。我们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王乙由我抚养,王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熊家场乡木汪村格长组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三层归被告所有,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的股份及贵FH3249号奇瑞轿车归我所有;共同债务17 000元由我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身份证、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②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③织金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陈某某在该村格长组小地名为大树湾的地方修建有住房,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村格长组修建有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房屋确系原、被告修建,但建房的地基系被告父母所有。
④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厂享有股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财产除原告主张的,在原告老家还修建有价值2万多元的房屋。织通驾校欠我们债权9万多元。无共同债务。答辩请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 000元的抚育费;共同财产应把XX组房屋的地基扣除后与其他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原告2015年5月外出至今没有照管孩子,原告应支付从5月至今孩子的抚育费每月2 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④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称地基系其父母所有,但又认可该房系其与原告共同修建,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应认定该房屋的地基及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23日生育长女王甲,2010年6月12日生育长子王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193 560元的股份;位于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无产权);贵FH3249号奇瑞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抚养王乙,被告抚养王甲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除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193 560元的股份、位于XX乡XX村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无产权)、贵FH3249号奇瑞轿车一辆外,在原告户籍所在地还修建有价值2万多元的房屋,对织金县织通驾校有9万多元的债权。因被告对另行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权未举证证明,原告又未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系其二人修建,但该不动产无相应产权证明,权属不明,原告要求分割该不动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原、被告自行处分。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贵FH3249号奇瑞轿车,原告认可现在价值为2万元,被告认可价值3万元,因不能协商该财产的分割,故应判决归认可价值较高的被告所有。对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的股份,因共同财产中的轿车已判决归被告所有,故应从该材料厂股份中扣除轿车价值后再进行分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该股份应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一半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欠有共同债务,因未举证证明,被告又未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其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孩子王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王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贵FH3249号奇瑞轿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织金县建新建筑材料厂193 560元的股份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享有一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天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浩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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