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 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被告高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互不了解,我与被告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普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我愿意独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①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②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XXX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情况属实。但我对原告很好,不曾殴打过她。原告坚持离婚,我可以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自行偿还欠普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及承担我因生活产生的部分债务,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XXX农村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感情未破裂,但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虽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但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所欠普定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达成由原告偿还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欠有共同债务,因未举证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XXX农村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被告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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