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尚荣与被告刘荣清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荣清。
原告周尚荣与被告刘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荣、被告刘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尚荣诉称: 2014年11月15日,我将一辆号牌为贵F07451的货车卖给被告,并签有售车协议。我与被告口头协商价款为22 800元,被告预先支付我2 800元,所以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购车款为20 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有违约金。协议当日我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购车款20 000元,违约金10 000元,合计人民币3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尚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售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荣清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原告交付车辆属实。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购车款为22 800元,我预付2 800元后,协议上载明的购车款即为20 000元,之后我要求原告将预付的2 800元与协议上的价款20 000元合计22 800元出具收据给我,但原告拒绝出具,我才未付剩余20 000元车款。其次,我与原告因付款方式产生纠纷后,原告就将车钥匙要回,直到2015年6月1日原告才将钥匙在我没有接手的情况下悬挂在我家门上,期间历时6个多月,且车子一直停放在原告家门口。我曾到原告家向其支付车款,是原告不收,我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判令其退还我预付的车款2 800元。
被告刘荣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相互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周尚荣与被告刘荣清签订售车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贵F07451的货车转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车款为22 800元,被告预付了2 800元,售车协议中载明车价款为剩余价款20 000元。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交付剩余20 000元购车款,因原告家人不会写收条导致未能给付。后原告催收,被告已将该笔钱改作他用,要求延期付款。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即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即应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 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曾向原告表示付款,导致付款不能的责任并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已收回所售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车停放在原告门前是被告处无停车位置,经征得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停放的,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荣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尚荣购车款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荣清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天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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