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强与刘孝明、雷英莲、吴海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明。
被告雷英莲。
被告吴海平。
委托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志强诉被告刘孝明、雷英莲、吴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森、被告吴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明、雷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强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孝明以项目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雷英莲、吴海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间,被告刘孝明支付了原告利息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193333.32元(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雷英莲、吴海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唐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民间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条。证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孝明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违约金、利息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雷英莲、吴海平。唐志强通过本人账户和玉屏县大龙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400万元给刘孝明。
3、被告刘孝明、雷英莲、吴海平的身份证,被告刘孝明、雷英莲的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孝明与雷英莲系夫妻关系。
原告唐志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玉屏县支行的业务凭证。证实唐志强于2014年3月13日、3月17日分别向玉屏县大龙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00万元、280万元。
被告刘孝明、雷英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海平辩称:一、原告唐志强借给刘孝明的500万元,包括我的100万元;二、50万元的利息是预付利息,应从本金当中扣除;三、按照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是用于西兴街棚户改造的项目借款,不是刘孝明的私人借款。四、吴海平没有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页、第二页签字,因此,该合同不真实。
被告吴海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法〔2012〕169号。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数额。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唐志强转账100万元给刘孝明。
3、情况说明。证实唐志强通过玉屏县大龙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给刘孝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唐志强与刘孝明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一、刘孝明向唐志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按月结息支付;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三、该借款应保证用于刘孝明经营的西兴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唐志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由刘孝明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损失;四、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五、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唐志强与刘孝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唐志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该合同经唐志强、刘孝明、保证人签字盖章生效。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雷英莲、吴海平。合同签订的同时,刘孝明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唐志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志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贰分伍厘,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以借款方与出借方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刘孝明。” 合同签订后,唐志强于当日用玉屏县大龙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和自己个人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玉屏支行分别转账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给刘孝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孝明未按约偿还借款。刘孝明曾于2014年3月19日、4月23日分别支付唐志强利息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唐志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吴海平的银行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冻结了吴海平的银行存款129.4万元及其账户。
另查明,雷英莲与刘孝明系夫妻关系。唐志强于2014年3月13日、3月17日分别向玉屏县大龙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00万元、280万元。2012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含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唐志强出借给刘孝明的500万元中,有100万元属于吴海平所有,唐志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唐志强提出刘孝明支付的50万元利息给付了吴海平10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条、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玉屏县支行的业务凭证,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中国人民银行银法〔2012〕169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付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唐志强已依约向被告刘孝明出借了款项,被告刘孝明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刘孝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欠唐志强的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唐志强要求被告刘孝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志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刘孝明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同时放弃要求被告雷英莲、吴海平承担1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3333.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2666.67元[(4000000×5.6%÷12×4×7)-500000],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海平提出刘孝明支付的50万元利息是预付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刘孝明向唐志强借款,原告唐志强已向被告刘孝明实际交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海平提出按照《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是用于西兴街棚户改造的项目借款,不是刘孝明的私人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民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刘孝明,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西兴街棚户改造项目,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双方的主体地位,故对被告吴海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海平提出其没有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页、第二页签字,因此,该合同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吴海平未对其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予以否认,且被告吴海平的辩解意见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雷英莲、吴海平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和《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孝明、雷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明偿还原告唐志强借款400万元。
二、被告刘孝明支付原告唐志强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22666.67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雷英莲、吴海平对被告刘孝明的上述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7元,由原告唐志强承担5000元,被告刘孝明承担19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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