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 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6
原告杨某甲,19XX年XX月X生。

被某某杨某乙,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某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23日在XXX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丙,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戊,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杨某己。由于被某某长期酒后对我进行打骂,2007年我与被某某分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2013年9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某某离婚,孩子杨某丙由我抚养,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由被某某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 :①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XXXXXX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

④(2013)黔织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原、被某某之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某某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户主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某某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某某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书证①、②、③、④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书证,虽未经被某某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述书证属于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某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23日在XXX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丙,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戊,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杨某己。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在XXXXXX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了女扎手术。2013年8月15日,原告起诉与被某某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以(2013)黔织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四个孩子,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其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但仍未能提供其与被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某某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这将既有利于双方家庭的和谐,又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某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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