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儿子,但都不幸死亡。从我们同居生活开始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与我吵闹间接导致最后一个孩子自杀身亡,还因吸毒经常向我索要钱财,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②结婚证、XXX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证人证言:①证人张X乙(原告之妹)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手段极其残忍暴力。
②证人张X丙(原告之堂兄)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致伤。
③证人张X丁(原告之堂兄)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致伤。
④证人杨XX(原告之表姐夫)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吵打,并不分老小进行辱骂。
⑤证人肖XX(原告之寨邻)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自己孩子的死亡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1997年认识同居以来生育三个孩子,都先后死亡,怕原告伤心,我一直安慰原告,并曾为原告治病花光我的积蓄,另借外债179 300元。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①、②、③,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①、②、③、④,因证人皆某某的亲属,且证人证言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①、②、③、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证言⑤,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具有孤立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 2001年7月23日在XXX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但现已死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浩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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