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新诉周韦名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韦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陈昌新诉被告周韦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韦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3月,原告的货车(贵******号)运3车煤从大龙到贵州东立水泥厂,应得运费4330元;同月,原告货车运1车煤从大龙到贵州东立水泥厂,从玉屏运2车煤到贵州东立水泥厂,共计3车,应得运费4499元;2014年4月,原告货车运石膏粉从青溪电厂到田坪科特林水泥厂,应得运费10608元,以上运费共计19437元,原告均委托被告代为结算并领取以上运费,被告领取运费后,拒不交付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玉屏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给付原告运费,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拒不给付运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9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昌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条。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原告交给的票款10608元。
3、两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货车贵******运3车煤到东立水泥厂,应得运费4499元,被告周韦名已在文力仁处领取;原告的货车贵******运3车煤到东立水泥厂,应得运费4330元,被告周韦名已在朱裕明处领取。
4、单据。证实原告在朱裕明处运了3车煤。
5、卖车协议。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贵******的货车卖给原告的事实。
6、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回第一次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周韦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
1、林成华的调查笔录。证实林成华是陈昌新的驾驶员,林成华驾驶贵******所拉的货源均由周韦名联系,运费均委托周韦名结算后交给陈昌新。
2、朱裕明的电话笔录。证实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是其出具的,贵******号货车运煤的运费4330元已被周韦名领取。
3、文力仁的电话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是其出具的,贵******号货车运煤的运费4499元已被周韦名领取。
4、运输协议。证实周韦名承包五里牌青溪电厂到科特林水泥厂的石膏运输,车辆由周韦名调配,结账由周韦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陈昌新的货车贵******号运煤3车从大龙到贵州东立水泥厂,应得运费4330元;同月,陈昌新的货车贵******号运煤1车从大龙到贵州东立水泥厂,运煤2车从玉屏到贵州东立水泥厂,共计3车,应得运费4499元;以上两笔运费已由周韦名领取,周韦名未将运费交付给陈昌新。2014年4月,陈昌新的货车贵******号运石膏粉从五里牌青溪电厂到田坪科特林水泥厂,陈昌新将金额为10608元的运费票据交给周韦名,周韦名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昌新票款10608元,收款人周韦名”。周韦名至今未将运费10608元交付给陈昌新,陈昌新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次月23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陈昌新在周韦名处购买了一台德龙自御货车,车牌号为贵******号,该车由林成华驾驶。周韦名与杨胜平签订承包石膏运输协议,从五里牌青溪电厂到科特林水泥厂,车辆由周韦名调配,结账由周韦名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昌新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证明、单据、卖车协议、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运费票据交给被告,被告接受票据以及被告领取原告两笔运费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被告与杨胜平签订的石膏运输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票款10608元后,被告应当履行其报告义务,被告既不履行义务,也不退还原告运费票据,原告提出被告已领取运费10608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领取运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94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韦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昌新运费人民币19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周韦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