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旺与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5层01、06、07、08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磊,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原告曾凡旺与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旺诉称,2014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从高速由万山往大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松从高速157KM+900M处时,车辆右边两轮胎与高速公路上石头发生挂擦,导致该车辆右边两轮胎爆胎和底盘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花费修理费8676.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876.4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共计98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凡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准驾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3、铜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二中队的证明。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地为松从高速157km+900m处。
4、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发票、收据。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投保公司报案并且通过核损为9876.4元。
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证实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拒绝给付轮胎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富坤汽车养护会所的维修单据。证明曾凡旺所有的贵******车辆修理的部位为右前后轮毂、轮胎、右前底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曾凡旺驾驶其所有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从高速由万山往大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松从高速157km+900m处时,车辆右边两轮胎与高速公路上石头发生刮擦,造成该车辆右边两轮胎爆胎、轮毂和右底盘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到现场对该车定损金额为修理费8676.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876.4元。曾凡旺在支付上述费用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车轮单独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于同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送达曾凡旺。
另查明,曾凡旺于2014年9月30日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为贵******号小型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书面或口头向曾凡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发票、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维修单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676.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876.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给付原告损失9876、4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车辆损失不是单独轮胎损坏,而且轮毂、轮胎和右底盘也受损,不符合上述约定;且该《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凡旺人民币98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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