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开津与陈际平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际平,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舒开津与被告陈际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开津、被告陈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原告在亚鱼村烂桥舒水保家观看被告陈际平等人打麻将,在观看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头部被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耳廓挫裂伤;3、左耳后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5、左肩部陈旧性骨折;6、左第五肋陈旧性骨折;7、高脂血证;共10天,用去医疗费2907.92元。原告之伤治愈出院后,觉得耳部不适,于2014年12月29日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98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5.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元,杂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3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本次纠纷被玉屏县公安局拘留10天;3、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损失;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检测报告单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耳受伤后其听力受损;6、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检查所花住宿费;7、车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所花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观看被告打麻将时,对被告的牌说三道四,干扰了被告正常的打牌情绪,并经被告多次劝阻未果,才导致被告一怒之下失手打伤了原告,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金额过高,杂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本地区农民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本次纠纷是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也造成了鼻骨骨折,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和起诉的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舒开津在亚鱼村烂桥舒水保家观看陈际平等人打麻将,在观看过程中,舒开津与陈际平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际平用砖头将舒开津头部打伤。舒开津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耳廓挫裂伤;3、左耳后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5、左肩部陈旧性骨折;6、左第五肋陈旧性骨折;7、高脂血证;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07.92元。原告之伤治愈出院后,觉得耳部不适,于2014年12月29日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98元。
另查明,陈际平因殴打舒开津,于2015年4月23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报告单,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口角后未保持冷静,出手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未保持冷静,与被告进行辱骂,同时与被告进行了殴打,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5.9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计算为10天×(33590元/年÷365天/年)=920元;4、交通费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5、杂费70元,即就诊的住宿费,虽然其提供的是收据,但鉴于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4555.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其伤情,故其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开津3644元;
二、驳回原告舒开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舒开津承担15元,被告陈际平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敦齐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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