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雅新板房公司与浙江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宏亿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6
原告昆明雅新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板房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国。

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

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昱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创意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鸣,该公司经理。

原告雅新板房公司与被告鼎泰集团公司、宏亿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新板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国、被告鼎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亿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新板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30元,原告按照被告鼎泰集团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鼎泰集团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活动板房款570884.9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鼎泰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递交催款函。2014年9月24日,宏亿昱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鼎泰集团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如被告鼎泰集团公司未履行,由被告宏亿昱公司支付570884元整。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合同和担保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0884.9元,违约金2283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雅新板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销售合同、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

2、催款函、车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3、活动板房验收单、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房款570884.9元。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鼎泰集团公司辩称,被告鼎泰集团公司欠原告货款570884.9元是事实,该欠款应由宏亿昱公司承担,被告鼎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签订合同时,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未通知被告鼎泰集团公司,该债务被告鼎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应由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被告鼎泰集团公司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宏亿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鼎泰集团公司的基本信息。证实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鼎泰集团公司。

经审理查明,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为宏亿昱公司修建魅力商务楼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与雅新板房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约定:1、板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0元;2、活动房安装完毕,经合同双方验收合格后,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雅新板房公司200000元工程款,余款须在7个月内支付,余款如未按期支付,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须按余款的4%支付违约金。3、安装地点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合同签订后,雅新板房公司按约交付板房,并安装完毕,经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应付雅新板房公司板房款570884.9元,至今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雅新板房公司要求鼎泰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22835.39元,鼎泰集团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宏亿昱公司承担。

2014年9月24日,宏亿昱公司向雅新板房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协议,承诺鼎泰集团贵州分公司吕东南在2014年11月30日未支付雅新板房公司工程款,由宏亿昱公司支付570884元,但该协议上只有宏亿昱公司签章,雅新板房公司和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均未签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吕东南系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修建魅力商务楼工程的主要负责人。

另查明,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鼎泰集团公司。2013年11月20日,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变更为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洛涛,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雅新板房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担保协议、活动板房验收单、结算单,被告鼎泰集团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鼎泰集团公司的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雅兴板房公司与被告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活动板房并安装完毕,且经双方验收合格,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板房款,未按期支付应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系鼎泰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雅新板房公司要求被告鼎泰集团公司支付欠款570884.9元、违约金22835.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亿昱公司向雅新板房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虽然该协议上只有宏亿昱公司签章,雅新板房公司和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均未签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但雅新板房公司向宏亿昱公司主张权利时,宏亿昱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担保承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雅新板房公司要求被告宏亿昱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宏亿昱出具的担保协议承诺鼎泰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未支付工程款570884元,由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宏亿昱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原告雅新板房公司对被告鼎泰集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宏亿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鼎泰集团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亿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雅新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欠款570884.9元、违约金22835.39元,共计593720.29元。

二、原告昆明雅新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570884元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9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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