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6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姚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田某某, 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谈婚,2006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姚某甲,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恶化,被告2012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一直未有联系。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田某某于2005年相识谈婚,2006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姚某甲,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恶化,田某某2012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由于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小孩姚某甲、姚某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敦齐

审 判 员  张江湖

人民陪审员  舒晓勇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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