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沅友与秦延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秦延茂,个体户。
法定代理人秦磊,系被告秦延茂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系秦磊之母。
原告姚沅友与被告秦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沅友、被告秦延茂的法定代理人秦磊、秦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沅友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金汇石材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76000元,同时,给付现金24000元,共计借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6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愿意承担借款利息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生病治疗。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姚沅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两张借条、信合交易凭证。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是玉屏县金汇石材厂的投资人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秦延茂辩称,原告所诉借贷是六分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另外24000元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由于被告生病不能说话,被告一共偿还原告多少款,我们不清楚,请法院调查核实。
被告秦延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8月9日信合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
2、2013年3月23日、5月12日的网上银行转账表。证实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共计480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权调查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玉屏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石新浦支行的交易流水、玉屏信用联社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秦延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玉屏支行转账四次给原告,分别是:2013年3月23日转账24000元、2013年5月12日转账24000元、2013年5月28日转账24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82000元,共计154000元。
经审理查明,秦延茂于2012年4月28日向姚沅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沅友现金4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拿玉屏县金汇石材厂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同日,姚沅友通过中国信合转账376000元给秦延茂。秦延茂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分5次共计支付姚沅友借款利息178000元。秦延茂于2014年6月1日向姚沅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金额为170000元,姚沅友未实际支付给秦延茂,是秦延茂向姚沅友承诺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秦延茂2014年8月生病住院治疗,至今不会说话,无意识,身体不能活动。
又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从姚沅友借款给秦延茂时起至起诉时止(2015年1月7日)共有32个月零10天,以376000元为本金,共计利息为62306.33元[(376000元×6.15%÷12个月×32个月)+(376000元×6.15%÷12个月÷30天×1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申请本院调查银行的交易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称原告只向被告出借376000元,另外24000元系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被告24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超过本院查明利息的4倍,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延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沅友借款本金3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姚沅友承担438元,被告秦延茂承担6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代福
审 判 员 张江湖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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