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龙诉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6
原告赵兴龙。

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兴龙诉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龙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工程部施工负责人;税后工资为年薪20万元,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0467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原告工资169533元,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953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工程部施工负责人;税后工资为月薪16667元,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2、欠条,证明2014年6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9533元,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清。

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工程部施工负责人;税后工资为月薪16667元,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0467元。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953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兴龙工资人民币169533元的事实,有原告赵兴龙提供的欠条、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兴龙要求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695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兴龙工资人民币169533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兴龙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胜平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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