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斌,住湖南省,与原告系表亲关系。
被告田某某,住贵州省。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2005年8月10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儿子田某甲,2008年春节,原告想回娘家湖南过年,被告不允许。2010年底,原告回娘家过年后,因怕被告打骂,至今未回被告家。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田某甲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田某甲满18岁时止,共计144000元。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田某某于2004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相恋,2005年8月10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田某甲,田某甲随田某某的母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生活。顾某某与田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顾某某于2010年春节与田某某分居至今,双方之间均未联系。
另查明,顾某某与田某某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声明书、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及其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男孩田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满18岁时止共计144000元。夫妻双方离婚后,均有对子女进行抚养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月每月支付田某甲抚养费300元,根据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70.25元/年,结合玉屏县的生活水平和原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00元,直至男孩满18岁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男孩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顾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田某甲满18岁时(2023年10月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代 福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江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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