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康质与蒲肖、沈先桃、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远湘,贵州省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法律援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沈先桃,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湖南省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路27号。
代表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康质诉被告蒲肖、沈先桃、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2日恢复审理。原告刘康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远湘、被告蒲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被告沈先桃的委托代理人冯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质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蒲肖驾驶沈先桃所有的湘******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往大龙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0线1740Km+600m(巴巴坳)处时,该车的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刘康质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康质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吴昌禄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肖没有及时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肖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康质被送往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刘康质出院,在住院期间,刘康质花费医疗费83636元,蒲肖、沈先桃未支付医疗费。刘康质出院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康质的伤残等级为一个5级、一个10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沈先桃、蒲肖连带赔偿刘康质残疾赔偿金66294.8元、医疗费83636元、误工费4949元、护理费494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16129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508.6元(161298.8×70%);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康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9天、治疗的经过、伤情,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3、催款通知书。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83636元。
4、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5、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的原因、治疗的过程。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责任划分及伤亡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构成伤残,一个5级,一个10级。
被告蒲肖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医疗费未提供医疗发票,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未提供原告误工收入证明。车辆交易协议书没有沈先桃签字,车辆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蒲肖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先桃辩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蒲肖,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沈先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康质对沈先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先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沈先桃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蒲肖,沈先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杭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蒲肖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往大龙方向行驶至1740Km+600m(巴巴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刘康质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康质受伤、吴昌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肖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质负次要责任,吴昌禄乘坐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当日,刘康质被送往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多发完全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趾骨联合分离;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外副韧带部分断裂;左下肢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左侧膝关节内侧皮肤裂伤;左足背皮肤挫伤;左踝关节脱位。刘康质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636元,刘康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侯荣花护理。刘康质仅主张4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刘康质所受损伤,于2015年1月12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康质左小腿远端以远缺失,左小腿近端仅残留少量骨质及软组织,左膝关节结构破坏、不能活动(可视为左膝关节以远缺失)。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3第4.5.10.b条的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刘康质趾骨联合分离术后,目前检查趾骨联合分离较术后好转,但仍有轻度分离。参照上述标准附录3第4.10.7.b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在,刘康质与吴昌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对交强险的分享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康质分享交强险20000元,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分享交强险102000元,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放弃刘康质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湘******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沈先桃名下,2014年10月9日,蒲肖与腾辉二手车行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腾辉二手车行将湘******号小型轿车以26800元卖给蒲肖,当日,蒲肖将车开走,蒲肖持有C1类驾驶证。湘******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蒲肖、沈先桃、财保杭州分公司未赔偿过医疗费。刘康质、侯荣花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另案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昌禄死亡的损失为457933.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刘康质提交疾病证明书、催款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先桃提交的车辆交易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质负次要责任,吴昌禄乘坐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蒲肖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湘******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刘康质受伤和吴昌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刘康质和吴昌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的损失由财保杭州分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刘康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蒲肖的赔偿责任,即由蒲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贵州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刘康质的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66294.8元。刘康质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刘康质受伤,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即 [6671.22元/年×20年×(60%+2%)]= 82723.13元,刘康质仅主张66294.8元,以其主张为限。2、医疗费83636元。虽然刘康质没有提供医疗发票,但有医院的催款单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可以证实刘康质实际花费了医疗费83636元。3、误工费4509.34元。刘康质主张在岑巩县做建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仅主张误工49天,即33590元/年÷365天×49天=4509.34元,超过此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509.34元,根据刘康质的残疾情况,原告主张由其爱人护理49天,合情合理。原告刘康质主张其爱人在镇远县羊坪街上开粉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590元/年÷365天×49天=4509.34元,超过此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刘康质住院4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刘康质仅主张每天30元,即30元/天×48天=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0389.48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刘康质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康质要求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康质受伤和另案吴昌禄死亡,另案吴昌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的损失为457933.2元,交强险122000元应由刘康质和吴昌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的损失比例分享,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刘康质享有122000元×[160389.48元÷(160389.48元+457933.2元)] =31646.14元。在审理过程在,刘康质与吴昌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对交强险122000元的分享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康质分享20000元,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分享102000元,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放弃刘康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照准。刘康质与吴昌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达成协议,仅要求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多余部分由邰水莲、吴东、吴光林、邰金妹享有,该协议是刘康质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康质要求蒲肖赔偿11350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沈先桃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给蒲肖,且蒲肖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刘康质(160389.48元-31646.14元)×70%= 90120.34元,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康质要求沈先桃连带赔偿113508.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湘******号轿车虽然登记在沈先桃名下,但该车因腾辉二手车行与蒲肖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蒲肖支付价款后,腾辉二手车行将该车交付给蒲肖,且蒲肖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财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康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6294.8元、医疗费83636元、误工费4509.34元、护理费4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16038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被告蒲肖赔偿原告刘康质90120.34元;
二、驳回原告刘康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刘康质承担100元,被告蒲肖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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