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玉屏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小萍,住贵阳市。
被告贵州玉屏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颢,住贵州省岑巩县。
原告上海泵业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萍、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泵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7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要求的规格型号不一致,其中一套产品至今无法使用,要求原告拖回并折抵相应货款。原告的技术人员建议被告重新从其他公司购买产品,原告的技术人员知道其提供的产品与被告所需不符,推定原告知道该产品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上海泵业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一、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二、交货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财富铭都工地。三、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4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订货方提出异议成立的,供货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退货。四、质量保证为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下,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五、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设备送到交货地点,经验收符合设备清单,按合同总额支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运行正常,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5%的货款到保修期满1年后付清。六、其他约定为设备安装时,供货方派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设备调试。订货方提供设计图,供货方发生配置遗漏负责无偿补齐配套。七、未经供货方特别授权,供货方人员无权在本合同以外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其他义务另行与订货方签协议或作出承诺,否则无效。客户订货合同附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泵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宏发公司交付产品,宏发公司于2014年开始安装产品,同年10月安装完毕,产品总货款为210000元,宏发公司已支付14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设计图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且被告已安装完毕,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设计图要求的产品不相符,要求原告拖回不相符的产品并折抵货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对产品提出异议,原告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原告应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原告应无条件退货,至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型号与图纸不相符的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玉屏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贵州玉屏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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