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罗燕、许树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5号舞阳欣城九号楼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知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盼。

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燕,住贵州省。

被告许树莲,住贵州省。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诉被告罗燕、许树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盼、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许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罗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限内还款月利率22‰,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许树莲为罗燕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燕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2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许树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具体情况、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罗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工资证明。证明罗燕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

4、罗燕、许树莲的身份证。证明罗燕及许树莲的身份情况。

5、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证明许树莲为罗燕向鑫鹏公司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

被告罗燕、许树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玉屏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关于辞退罗燕的决定》。证明罗燕曾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但因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日,已于2014年9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辞退,经鑫鹏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与29日,鑫鹏公司与罗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燕向鑫鹏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限内利率月息22‰,以每月29日为结息日,罗燕应在结息日将利息付清,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罗燕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则应承担按原定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息,且鑫鹏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许树莲与鑫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罗燕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鑫鹏公司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罗燕。罗燕依约支付了履行期限内利息3300元,但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罗燕及许树莲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罗燕原系玉屏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职工,在该局下属的玉屏侗族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2014年9月12日,罗燕因擅自离岗,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被玉屏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辞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罗燕及许树莲的身份证、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以及鑫鹏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玉屏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关于辞退罗燕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鹏公司与罗燕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许树莲与鑫鹏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如实履行。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应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更为确切,为此,予以更正。鑫鹏公司已履行了向罗燕及时足额发放借款的义务,当借款到期时,罗燕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罗燕只偿还了利息,到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罗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鑫鹏公司要求罗燕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定借款利率22‰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燕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为22‰+22‰×50%=33‰,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50000元×2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鑫鹏公司要求许树莲对罗燕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燕偿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33‰的逾期月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许树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罗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代福

审 判 员  张江湖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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