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海燕诉被告刘远均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蒲海燕,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刘远均,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蒲海燕诉被告刘远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海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紫林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已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紫林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蒲海燕与刘远均于2013年11月1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紫林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房证平溪字第S0006874号)归蒲海燕所有,街心花园福万家液化气经营中心经营权归蒲海燕所有。二、2007年9月26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刘某某由蒲海燕抚养。三、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蒲海燕偿还。离婚后,刘远均居住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紫林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内,该房屋已登记在蒲海燕名下,蒲海燕多次要求刘远均搬出该房屋,刘远均拒不搬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蒲海燕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切实履行。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玉屏侗族自治紫林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合法有据,被告应予以配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远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玉屏侗族自治县紫林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远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江 湖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秋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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