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林与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王德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岑巩县兴新开发区兴新大道下段。

负责人陈仁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林诉被告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康、被告财保岑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林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七眼桥向茅坪方向行驶,被告杨明驾驶******号小轿车往风雨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茅坪新区桥头十字路口时,被被告杨明的车辆撞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贵州省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趾近节骨折,在该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480.59元。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明支付了15150元医疗费。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6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4208.25元(医疗费7330.59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护理费723.2元,误工费1337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1334.34元,鉴定费1814元,交通费698元),被告财保岑巩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德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明负主要责任,王德林负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贵州省骨科医院DR正位片报告单、手术记录、检查申请单、DR左锁骨正位报告单、报告单、体温单、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发票、收条。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鉴定费。

5、二份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德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98元。

7、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王德林居住在平溪镇文水社区四排楼组,并在此处修建了房屋。

8、劳动合同。证明王德林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杨明辩称,杨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150元。

被告杨明当庭提交了收条、发票。证明杨明已支付了原告15150元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

被告财保岑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在玉屏住院治疗,原告转院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册,对原告的车旅费只认可一张。

被告财保岑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0分,杨明驾驶自有贵******号小型轿车,由高速路出口往风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746Km+100m(茅坪路口)处时,杨明未按规定超车与从七眼桥往茅坪方向行驶的王德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林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67元,于同日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2014年9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313.59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申毕珍进行护理。王德林所受损伤,于2014年12月3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德林车祸伤致左上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于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14元。2015年1月7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德林左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67元。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杨明为自有贵******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岑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杨明为王德林垫付医药费15150元,王德林从玉屏去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两次司法鉴定,领取鉴定意见去了两次。王德林居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社区四牌楼组,其在贵州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1、医疗费22480.5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67元,有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618.61元,原告主张有专人陪护,被告无意见,王德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王德林实际住院8天的天数,即28224元/年÷365天×8天=618.6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9916.27元,王德林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曾在贵州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由于未提交前三年平均工资证明,因此,只能确定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其误工费标准按贵州省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560元/年÷365天×99天=9916.27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王德林住院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8天=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王德林居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社区四牌楼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1814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208元。因王德林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未提供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王德林应就近就医,其到贵阳住院治疗来回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属于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德林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的交通费,因王德林去铜仁鉴定两次,该所出具鉴定鉴定意后,王德林又两次去该所领取鉴定意见,其产生交通费是事实,又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8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4678.61元。因杨明驾驶的车贵******向财保岑巩支公投了交强险,由财保岑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杨明支付的医疗费15150元应从中扣减。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480.59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护理费618.61元、误工费99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814元、交通费208元,共计8467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678.61元(被告杨明支付的医疗费1515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王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王德林承担52元,被告杨明承担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代 福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江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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