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姚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某某,务农。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依农村习俗结婚,1996年生育儿子姚某,1997年10月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不管不问,特别是在2012年年初在外赌博时,与人发生争执,伙同他人将对方欧打致死,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在探望被告期间,被告不仅不心疼理解原告,反而对原告无端猜疑。2014年3月,共同生育的儿子姚某被查出患有某某病,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原告负债累累,作为丈夫的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姚某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间房屋平均分割。
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民事裁定书,证明郑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如果原告真要离,住房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家用电器、家具物品各享有一半;债务5万元各承担一半;儿子由原告抚养;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应享有。
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姚某某于1991年在广州打工相识,199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姚某,1997年10月21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郑某某与姚某某结婚后,为了共同生活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必要的生活用具。2012年1月8日,姚某某在本村一村民家打牌时,因故与同村村民将外来的吴某欧打致死,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凯里监狱服刑。姚某某服刑期间,共同生育的儿子姚某于2014年3月被查出患有某某病,郑某某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筹措资金积极予以救治,姚某某未尽到应尽的责任。2014年1月,郑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姚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郑某某与姚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姚某某之姐姚X珍的借款1万元、姚X妹2万元、姚元X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玉屏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2013)铜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姚某某相识多年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加上儿子姚某患病造成郑某某的负担过重,却得不到姚某某的理解,致使夫妻间的矛盾加剧,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郑某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应予以准许。郑某某与姚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姚某因其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鉴于姚某某正在服刑,由郑某某照顾为宜。姚某某的婚前四间房屋归姚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为便于照顾姚某,由郑某某所有。郑某某与姚某某提出曾向双方的亲戚所借债务,因原、被告在庭上对债务的数额共同认可的只有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需要照顾患病的儿子姚某,该5万元债务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其余债务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姚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三、姚某某的婚前财产四间房屋,归被告姚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由原告郑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勇莉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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