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照祥与姚本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本高,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舒照祥与被告姚本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照祥、被告姚本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照祥诉称,2013年2月,舒照祥在吴延友承包姚本高的安置房处做工,同年11月3日,吴延友与姚本高结算,姚本高欠吴延友工程款2955元,同时吴延友欠舒照祥工资,经三方协商,姚本高欠吴延友的工程款由舒照祥代为收取,姚本高向舒照祥承诺在2014年春节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舒照祥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本高辩称,欠舒照祥2955元是事实,当时约定舒照祥为姚本高维修楼梯、房屋尖子漏雨、拆除窗户模型后才支付欠款。
被告姚本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吴延友承建姚本高位于双桥工业园大门旁的安置房一栋,吴延友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舒照祥,2013年冬季,该工程完工。同年11月3日,吴延友与姚本高结算,姚本高欠吴延友工程款2955元,同时吴延友也欠舒照祥工资,经三方口头协商,姚本高欠吴延友的工程款由舒照祥代为收取,并出具欠条一份。在审理过程中,姚本高对欠款无异议。
另查明,该欠条是姚本高的爱人钱连莎以姚本高的名义出具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舒照祥、姚本高、吴延友三方口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如实履行。舒照祥要求姚本高支付欠款2955元的诉讼请求,该欠条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舒照祥随时可以向祥姚本高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本高提出三方达成协议时,约定舒照祥为姚本高维修楼梯、房屋尖子漏雨,拆除窗户模型后才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舒照祥对姚本高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欠条上未注明维修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姚本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本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照祥欠款2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本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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