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舒锦明、赵长明、舒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刘湘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侗族,该支行协管员。
被告舒锦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侗族,无业。
被告赵长明,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侗族,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礼义,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土族,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舒义标,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侗族,务农。
原告玉屏农行诉被告舒锦明、赵长明、舒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农行的代理人姚进、被告赵长明及其代理人杨礼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锦明、舒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屏农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舒锦明以生猪养殖为由,与赵长明、舒义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赵长明、舒义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贷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舒锦明第一次循环使用借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舒锦明在签收原告的催收债务通知书后,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但并未兑现,并将联系电话变更。舒锦明不按期归还贷款,致使原告贷款不能及时收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锦明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5年1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39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长明、舒义标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玉屏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人舒锦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3、借款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舒锦明在我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4、小额农户贷款保证人连带偿还承诺书,证明赵长明承诺以自己每月3300元工资作为担保。5、保证人赵长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人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赵长明在亚鱼乡政府工作及每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6、舒锦明承诺书,证明舒锦明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农行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及超期利息的事实。7、舒义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舒义标的身份情况。
被告舒锦明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长明辩称, 2014年12月25日,舒义标已向原告当面明确表示将筹钱分期还清本息,赵长明只履行银行的规定签名作保证人,但不承担该笔款项的保证责任;借款人有财产,其财产足以偿还本息,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长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舒义标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舒锦明以生猪养殖为由,与赵长明、舒义标组成联保小组,向玉屏农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玉屏农行经过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8日与借款人舒锦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赵长明、舒义标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下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与玉屏农行在合同期间形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舒锦明向玉屏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玉屏农行派人多次上门催收,舒锦明及担保人赵长明、舒锦明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玉屏农行、被告赵长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舒锦明的身份证、借款申请、借款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额农户贷款保证人连带偿还承诺书、保证人赵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收入证明、舒锦明的承诺书、舒义标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玉屏农行与舒锦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舒锦明、赵长明、舒义标三人以《联保承诺书》形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如实履行。玉屏农行已履行了向舒锦明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当借款到期时,舒锦明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舒锦明未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舒锦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玉屏农行要求舒锦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长明、舒义标为舒锦明向玉屏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玉屏农行要求赵长明、舒义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锦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10.8%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长明、舒义标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舒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勇莉
二O 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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