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兴国与郑尚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欧阳全(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尚忠。
委托代理人顾星(特别授权),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筱(特别授权),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兴国与被告郑尚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被告郑尚忠的委托代理人顾星、邵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兴国诉称:2014年5月1日,我与贵州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房开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宏洲房开公司开发水库山项目黔美花园三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弃渣、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款含水、电、税488万元包干。2014年5月15日,我与被告郑尚忠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尚忠,约定:“平整综合单价为不含水、电、税70元/?”。被告进行部分施工后,不按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3月22日,我与被告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为38 66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38 660?×70元/?=2 706 2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05万元,还需支付165.62万元。由于被告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使用费,我为其垫付共计 156万元,因资金不足被告向何仇飞借款60万元,月利率0.04%,向彭伦富分两次借款共计65万元,月利率5%,该几笔借款均用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提供担保,我的合伙人高志峰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现均已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债权人向我主张权利,我依据借条约定支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57.4万元。高志峰已于2014年11月26日因无力偿还我的借款80万元,将该工程全部转给我。以上我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使用费、偿还借款共计313.4万元,该款虽然均是宏洲房开公司支付,但我向宏洲房开公司打了借条,在工程结算后从我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宏洲房开公司支付的313.4万元减去我还需支付被告的165.62万元,我为被告多垫付了1 477 800元。另外被告中途撤走不按合同履行,依据《土石方工程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支付我10万元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尚忠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借款共计1 477 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为被告垫付款的诉讼主张,原告傅兴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与宏洲房开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宏洲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个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过程相矛盾。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有异议,但该合同的订立双方认可,证实了原告与宏洲房开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但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
书证: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与宏洲房开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加大了被告工程成本。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书证: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织金县黔美花园第三期场平工程量。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只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总的工程方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书证:织金黔美花园打眼爆破结算一份、织金工地机械使用清单三份、柴油使用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织金黔美花园打眼爆破结算、柴油使用对账单无异议,对织金工地机械使用清单三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书证:付款协议五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授权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书证:2015年2月13日,彭珍伍出具的收条一份、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林坤出具的收条一份、林坤代林祥焰出具的收条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3月12日,林坤代林祥焰出具的收条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彭珍伍出具的收条一份、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林坤出具的收条一份、杨兵涛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3月18杨兵涛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5月15杨兵涛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5日杨兵涛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原告并无义务代被告支付,也无被告的授权,且无相关的支付凭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认可的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出具人所收款为宏洲房开公司支付,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
书证:郑尚忠向何仇飞出具的借条一份、王某某代何仇飞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是被告与何仇飞间的借贷关系;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支付凭证,且是王某某替何仇飞代收,与本案无关联,借款由高志峰以工程款进行担保与原告陈述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书证:郑尚忠向彭伦富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向彭伦富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向彭伦富借款的事实。
书证:2014年11月26日高志峰转让织金黔美花园三期土石方平场工程给傅兴国施工的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高志峰转让织金黔美花园三期土石方平场工程给傅兴国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垫付款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书证: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其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故不予采纳。
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宏洲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的6月份,之前是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高志峰私刻的,不认可该合同。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就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解除了合同,当时高志峰、傅兴国、郑尚忠喊的工人已经进场施工了,我公司就和原告另外签订了合同,但是工程已经做了一段时间,为了便于工程结算,就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1日。我公司不知道签合同需要资质,也是后来才知道傅兴国将工程分包给了郑尚忠。工程现在没有做完,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是工程总价款,没有结算,工人工资是从总的工程款中预先支付给工人的,因为工人未拿到工资在工地上闹事,郑尚忠又联系不上,郑尚忠之前和工人结算过,我公司就按郑尚忠签字的条子付款,之后原告再来和我公司结算。原告支付50万元的现金给被告我只是听说过,但是不在场。郑尚忠向何仇飞借款60万元是用工程款担保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恰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所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宏洲房开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认可的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系宏洲房开公司所支付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郑尚忠的雇工,负责在工地上放炮打眼,郑尚忠还欠我574 960元的工资未付,由宏洲房开公司的王总担保,宏洲房开公司分两次开支票支付了我32万元,付款的时候郑尚忠不在场。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词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证言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证人证言:彭伦富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我借钱给郑尚忠周转,郑尚忠用工程款担保,钱已经由宏洲房开公司打在我的账户上偿还了,宏洲房开公司说过这个钱会从傅兴国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郑尚忠和罗恒雷合伙,罗恒雷向我租用挖机,傅兴国支付工人工资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10月份我在宏洲办公室领了5万元现金,王某某在场发的钱,郑尚忠在不在场我记不清楚。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证人林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工地上挖机老板,我和陈某某一起在宏洲办公室领的钱。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
被告郑尚忠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高志峰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宏洲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宏洲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合同签订时间顺序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称高志峰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时间上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出现2014年11月份高志峰用涉案项目工程款为郑尚忠担保相应借款的借条,若高志峰已将本工程转给原告,就不存在高志峰用工程款为郑尚忠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且原告陈述中工人工资及借款并非原告支付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未提交原、被告产生相应款项的证据,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尚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拱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以下证据:
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黔美花园是宏洲房开公司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相关证照已办理齐全。2014年4月16高志峰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5月11日高志峰带着盖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来和我公司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察,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此合同上的章并非他们公司的印章,是高志峰私刻的,该公司不认可此合同,此份合同无效。高志峰与傅兴国是合伙人,郑尚忠是傅兴国找来的施工人,工人是郑尚忠找来的,当时考虑到高志峰和傅兴国是熟人介绍,且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我公司就与傅兴国补签了一份合同,签合同实际是2014年6月份所签,但因施工了一段时间,就把签订时间提前到2014年5月1日。两份合同内容大体相同,因高志峰欠我公司的款项,故与傅兴国签订的合同中在乙方责任处作了新的约定。到当年春节前,工人因为没有领到工资到工地上闹事,我公司才知道傅兴国与郑尚忠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我公司请文腾街道办事处帮忙协调,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后来郑尚忠保证工程在2014年11月份竣工,我公司就让郑尚忠与工人结账,由我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还拿了20万元给郑尚忠让其支付挖机租金,但郑尚忠未支付挖机租金,就已联系不上。2015年2月5日,我公司通知了傅兴国、挖机老板、爆破老板、运输老板等人到宏洲酒店协商处理,达成付款协议,我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给各施工班组,他们的收条是打给傅兴国的,再由傅兴国打收条给我公司。2014年12月10日郑尚忠向我公司借款60万元,他承诺是向工人付工资的,这笔钱也是从工程款中支付的,并不是傅兴国给郑尚忠的。郑尚忠向何仇飞借款,是由工程款担保,这笔钱我公司偿还后,在工程款中扣除。由罗恒雷签字的织金工地机械使用清单是真实的,罗恒雷是郑尚忠的弟弟,我们是依据该清单来支付工人工资的。现在工程还未完工,傅兴国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是我公司支付的,相当于提前支付傅兴国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有些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工程款项都是宏洲房开公司垫付,原告傅兴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黔美花园三期施工工程系宏洲房开公司的开发项目。2014年5月11日高志峰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宏洲房开公司开发的水库山项目黔美花园三期平场及外运土石方工程、边坡支护工程,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15日高志峰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傅兴国与被告郑尚忠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将黔美花园第三期平场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尚忠,合同约定:……第二条 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 1、承包方式 甲方负责提供水电、住宿、防护、洗车池及费用,本工程采用包安全、包质量的全包干承包方式。2、合同价款 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普通爆破和机械破碎各占50%的比例进行核定,场地平整综合单价为70元/?(不含税金)。……第三条 付款方式 土石方工程施工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全部的工程款。工程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工。第四条 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后宏洲房开公司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察,被告知该份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不是该公司所签,该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因高志峰与原告合伙承包该工程,2014年6月,宏洲房开公司为了保证工期的有效进行,与原告傅兴国重新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承包内容及承诺范围:承包内容:1.土石方开挖,场内机械装运,场外运输、运输车辆清洗、渣场弃渣费、交警、城管以及环卫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协调费用和施工用水用电的设施设备安装所有费用:(如遇地下水,施工所用抽水设备和抽水台班由乙方负责)。2.边坡支护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给予施工)。 综合包干单价和外运地点:场内平基、外运等、边坡支护工程。实兴包干价¥4 880 000元;大写:肆佰捌拾捌万元整含税。……因该工程施工已有一段时间,为便于工程结算,故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26日,高志峰因无力偿还原告傅兴国借款,便将织金县黔美花园三期土石方平场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傅兴国。被告郑尚忠进行部分施工后,不按合同继续履行。当年春节前,被告郑尚忠拖欠工人工资、工地机械使用费等款项,致工人在工地上闹事,因被告傅兴国未能解决,宏洲房开公司接手处理,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原告傅兴国、工地挖掘机业主、爆破工程施工人、工地使用机械业主等人到宏洲酒店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提前支付工程款给上列各施工人员,各施工人员把收条打给傅兴国,再由傅兴国打给宏洲房开公司。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尚忠在施工过程中,向宏洲房开公司董事长何仇飞借款60万元,此款由宏洲房开公司偿还后,在宏洲房开公司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中抵销。现在工程还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上列支付的款项宏洲房开公司将在工程完结后从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中抵销。
本院认为:被告郑尚忠与原告傅兴国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因未能施工完毕,不能结算工程款,被告郑尚忠拖欠其施工人员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借款等款项均是由该工程的发包人宏洲房开公司支付,并非原告傅兴国实际垫付。原告傅兴国也认可被告郑尚忠拖欠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借款等费用系宏洲房开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宏洲房开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自己垫付无事实根据,其请求被告郑尚忠偿还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借款共计1 477 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因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原被告所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条款,而该合同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未主张处理该合同,加之该违约金不属于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请求按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尚忠主张的工人工资及借款等款项并非原告傅兴国实际支付,原告傅兴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理由成立;被告郑尚忠主张合同无效,该主张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叙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000元,由原告傅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家 武
审 判 员 宋 钢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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