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电器公司与被告大龙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器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大岭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苗,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锰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朱家冲。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州电器公司与被告大龙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苗、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前期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货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8771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广州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项目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00000元的开关柜,被告于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70000元;设备到货后15天内支付84000元;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支付420000元;设备运行1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70000元。

2、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3、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70000元,还欠货款530000元。

4、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0000元。

被告大龙锰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广州电器公司与大龙锰业公司签订了《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为kyn61-40.5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总价款为1400000元。二、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大龙锰业公司向广州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70000元)作为预付款;自设备到货后15日内,大龙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840000元);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合格,同时广州电器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大龙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20000元);设备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大龙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州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将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送到大龙锰业公司,并经大龙锰业公司签收。大龙锰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7日向广州电器公司支付了7万元、8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广州电器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同年11月1日送给大龙锰业公司。2015年7月2日,广州电器公司向大龙锰业公司发应收账款询证函,大龙锰业公司欠广州电器公司货款530000元,大龙锰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盖章确认,无异议。在审理过程在,广州电器公司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87718.32元)变更为以本金40000元,利率7.5%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计算利息为7775元;本金420000元,利率7.5%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计算利息为72975元;本金70000元,利率7.5%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计算利息为6825元,以上利息共计8757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项目买卖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项目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且已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共计86366元,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0000元。

二、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6366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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