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与张土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吴梅足,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张春香,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张小平,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张寒香,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土生,曾用名张文勇,务农,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诉被告张土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张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诉称,原告吴梅足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春香、次女张寒香、长子张小平、次子张土生。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以张某甲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大龙镇抚溪村跳敦组的田土和山林。1990年,原告张小平分家立户时,分得稻田5丘和旱土1块,其余的稻田、旱土由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被告张土生及张某甲共同耕管。对于原属张某甲一户6口人共同承包的地名为“画眉坡”和“腊树坳”的山林仍归全家6口人共同耕管。1994年元月1日,张某甲死亡。自2010年起,因修建铁路国家征用了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告张土生于2011年3月和2013年1月18日先后到大龙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53819.64元和29773.80元,共计83593.40元。当原告要求分配这二笔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拒不同意,为此引发纠纷。2014年6月,地名为“画眉坡”的林地被大龙煤电锰厂征用,征地补偿款384990.89元,因原告与被告有争议,大龙镇政府予以停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土生 “龙前冲”稻田征地补偿款53819.64元中的40364.73元支付给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腊树坳”林地征地补偿款29773.80元中的23819.64支付给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画眉坡”林地被征用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84990.89元,其中 76998.17元由被告张土生所有,其余307992.72元由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所有。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土生的质证意见:

1、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张寒香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张土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张寒香户籍登记住址与现居住地点不一致,没有证据证实是否在夫家分有土地。

2、土地承包登记清册,证明以张某甲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原、被告都有享有的事实。

被告张土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林地承包登记清册,证明以张某甲为户主承包“腊树坳”、“画眉坡”林地的事实。

被告张土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证人姚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张某甲一户承包的土地村民组没有进行过调整,国家建设占地征收的补偿款应平均分配。

被告张土生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

5、大龙镇胜利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寒香在胜利村洞下组没有分有土地。

被告张土生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名;张寒香现居住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不能证明张寒香在现居住地没有分得土地。

6、2011年沪昆铁路用地补偿兑现表,证明张土生领取“龙前冲”土地补偿款53819.64元。

被告张土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7、2012年沪昆铁路用地补偿兑现表,证明张土生领取“腊树坳”征地补偿款29773.80元。

被告张土生质证认为,“腊树坳”原本是林地,被张土生开挖成土,并不是父母开挖的,分家时已分给张土生,不应再纳入分配。

8、2014年煤电锰厂征地补偿清册,证明张土生领取“画眉坡”土地补偿款384990.89元。

被告张土生对清册没有异议,但提出是按土的补偿标准来进行赔偿的,有一半土是张土生的,0.884亩是按茶山的赔偿的标准来计算的。

9、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唐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寒香在该村未分得土地。

被告张土生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开庭前没有提交,应当视为逾期证据;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来予以证实,该证据不应采纳;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组长签字;证明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张土生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已经过抚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与被告及调解组织就土地补偿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应按调解协议分配;三、地名为“龙前冲”、“腊树坳”这两处的土地,是早在2011年3月和2013年1月18日就已领取,当时吴梅足与被告共同生活,土地补偿款也共同共有,张寒香的儿子不到一岁就放在被告家抚养,因此这两处土地补偿款,吴梅足与张寒香没有权利分配;四、1990年张某甲在世时,经过家族分家,原告张小平分得一个半人的田土,“画眉坡”茶山张小平与被告各分一半,但属于被告管理的茶山已开挖成田土,土地的增值原告没有权力再分配;五、张春香和张寒香出嫁多年,没有对承包地进行过管理,故不能进行分配。

被告张土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的质证意见:

1、第一轮土地承包证,证明第一轮土地下户时全家6口人以父亲张某甲为代表承包土地的事实。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张小平、张文勇(张土生)土地第二轮承包证,证明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张土生与张小平已分户,各自承包土地的事实。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对该证据证明分家没有异议,除去已分给张小平的田土,其余的田、土没登记在张土生一户,“腊树坳”、“画眉坡”林地没有进行分配,应共同所有。

3、分田地立具,证明1990年10月23日(农历9月初6)张某甲已将全家承包的土地分给张小平和张土生,其中张小平分得1.5个人的土地,画眉坡各分一半。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质证认为,张小平在1990年分家时只分得5丘田、1块土,山林没有进行分配。

4、欠条,证明张某甲1994年1月9日去世时,为办理丧事,张小平应补张土生754.93元的事实。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5、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为田土分配问题村委会三次组织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质证认为,事后双方反悔,不能履行,第一份调解协议没有张春香、张寒香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二份调解协议只有调解意见,与国家规定相违背;2014年4月9日的协议,只有第一页盖有村委会的章,第二页没有盖章,是不完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村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发生纠纷前吴梅足与张土生一起居住,张土生履行了赡养义务。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违背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张土生是将老人家的木房拆了后,修建的砖房,房屋是我们大家出钱修建的。

7、林权证,证明张土生承包的画眉坡是茶山的事实。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画眉坡”是大家共有的。

8、征地补偿清册,证明国家征收“画眉坡”是按土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质证认为,不是张土生开挖成土,应共同所有。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小平分家时,有张德培、张在双、张某甲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小平分1个半人的地方,“画眉坡”由张小平和张土生平分。张某甲去世后,吴梅足一直与张土生共同生活。

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

1、张小平、张土生林权登记表,证明 “腊树坳”是登记在张土生名下、“画眉坡”林地分别登记在张小平与张土生名下。

2、询问大龙政府工作人员罗绍清的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地“画眉坡”的争议人均系家庭成员,张池平是张小平,张香是张春香。原告张春香、张寒香没有异议,原告张小平称其耕种一半。

经审理查明,吴梅足系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张土生之母。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吴梅足与丈夫张某甲、子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张土生以张某甲为户口共同承包所在集体的土地及山林。1990年10月23日(农历9月6日),张小平分家另过,分得一个半人的田土和“画眉坡”部分林地,但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张春香、张寒香之后出嫁,张春香的户口所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村跳敦组,张寒香将户口迁往邻村胜利村。1994年1月,张某甲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后以张某甲为户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分为两户,即张小平为一户,承包人口为1个半人,张土生为一户,承包人口为4个半人。2008年,玉屏侗族自治县林权登记时,原张某甲为户主承包的山林亦分为由张小平、张土生分别登记,张小平户1.5人,承包“画眉坡”1.2亩油茶林;张土生户4.5人承包“画眉坡”3.79亩油茶林,“腊树坳”5.39亩油茶林。2011年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用张土生户承包的山林、土地,其中“龙前冲”稻田被征用1.53亩,获土地补偿款51890.58元,青苗补偿费1929.06元,共计53819.64元;“腊树坳”土被征用0.65亩,获土地补偿款17278.38元,青苗补偿费为822.78元,其它农用地被征用1.158亩,获土地补偿款11672.64元,共计29773.80元。2014年6月,张小平、张土生为户主承包的“画眉坡”林地9.823亩被征用,但补偿类别为土,应得土地补偿款355514.02元,其它农用地被征用0.884亩,应得土地补偿款14663.79元,青苗补偿费14813.08元,共计384990.89元。“龙前冲”、“腊树坳”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费已由张土生领取;“画眉坡”林地被征用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解决,该款一直未领取。

另查明,吴梅足一直与张土生共同生活,2014年因家庭矛盾单独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张某甲土地承包清册、张某甲林木承包登记清册、证明材料、大龙镇胜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沪昆铁路用地补偿兑现表、2012年沪昆铁路用地补偿兑现表、2014年煤电锰厂征地补偿清册;被告提交的一轮土地承包证、张小平及张土生(张文勇)土地二轮承包证、抚溪江村委会的证明、林权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征地补偿清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小平、张土生户的林权登记表、询问罗绍清的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以张某甲为户主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其6人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田、土和林地,张某甲在世时,将家庭承包的耕地和林地分了1个半人的份额给张小平,双方对此虽有疑义,但结合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与土地下户时承包证登记的面积对比,以及林权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和张某乙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述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事实。鉴于张某甲已去世,张小平分户承包1个半人耕地和林地,并未损害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和张土生的权益,在张土生户“龙前冲”稻田、“腊树坳”林地(按土的标准补偿)被征用获得补偿时,张小平无权再要求参与分割。张春香出嫁后户籍一直未变动,仍是跳敦组的成员,其承包的份额应予保护。张寒香出嫁后,虽将户口迁到邻村胜利村,根据玉屏的实际,土地承包到户时,集体经济组织未保留机动地,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张土生亦未提交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张春香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吴梅足虽单独居住,但并未与张土生就家庭内部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其承包的份额应予保护。张土生为户主承包的耕地及林地,应包括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以及张某甲的一半。在土地被国家建设占用后获得的补偿,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有要求分配的权利。“龙前冲”稻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51890.58元,应按4.5人分配,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各享有11531.24元,其余归张土生享有;“腊树坳”油茶林被征用,其中按土补偿0.653亩,土地增值部分应归管理人张土生[0.653×(36192-16588)],其余土地补偿款0.653×16588元+11672.64元,按4.5人分配,由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各享有5001元。“画眉坡”林地被征用,既包括登记在张小平名下部分,也包括登记张土生名下部分,由于张小平、张春香、张寒香与张土生发生争议导致应得的补偿至今未领取,鉴于该林地有9.823亩按土地补偿,增值部分[9.823×(36192-16588)=192570.10元]由张小平享有25%(1.5÷6),即48142.53元,由张土生享有75%(4.5÷6),即144427.57元;青苗费14813.08元按前述比例分配,由张小平享有3703.27元,张土生享有11109.81元;其余补偿款(355514.02-192570.1)+14663.79=177607.71元,由张小平享有25%,即44401.92元,张土生享有25%,即44401.92元,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各享有1/6,即29601.29元,张土生提出土地补偿款应按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分配的辩解意见,因三份协议中,一份协议是张小平、张土生、吴梅足签订,一份是协议无当事人签名,另一份协议前一页当事人签名,后一页无人签名,缺乏生效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张土生提出“龙前冲”、“腊树坳”土地被征用时,吴梅足与其共同生活,张寒香之子由其抚养,吴梅足、张寒香不应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土地是否被征用,是否获得补偿与赡养无关;张寒香之子即使在张土生处生活,亦是基于姐弟之情,且张土生并未提交替张寒香代养小孩需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该辩解既不合法,亦不合情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土生给付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龙前冲”稻田征地补偿款各11531.24元。

二、被告张土生给付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腊树坳”林地征地补偿款各5001元。

三、“画眉坡”林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384990.89元,由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寒香各享有29601.29元,原告张小平享有96247.72元,被告张土生享有199939.30元。

四、驳回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告吴梅足、张春香、张小平、张寒香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土生承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勇莉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瞿政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