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军、黄和仙与黄翠平、第三人杨代权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杨红军,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现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黄和仙,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黄翠平,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姚祖权,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系黄翠平之夫。

第三人杨代权,48岁,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杨红军、黄和仙与被告黄翠平、第三人杨代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黄和仙、被告黄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祖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军、黄和仙诉称,原告与杨代权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用承包的位于大龙油库边地名为过水丘的土地与杨代权承包的地名为堰上丘的土地互换。互换后,原告将堰上丘土地种植烟叶,两个月后,堰上丘土地被大龙镇政府征用,应获得的青苗费补偿1158元被黄翠平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青苗费1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红军、黄和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翠平的质证意见:

1、土地互换协议,证明原告与杨代权互换土地的事实。

被告黄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征用田为“堰山丘”而不是“堰上丘”这块土。

2、杨代权1998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互换的土地“堰坎上两头土块”是杨代权承包及“堰坎上两头土块”是被征田土名为“堰上丘”的事实。

被告黄翠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承包证为主。

3、征地测量图,证明杨红军所种烟苗所在方位。

被告黄翠平质证认为,对此情况不清楚。

4、大龙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征地编号为191地块上的烟叶为杨红军、黄和仙种植。

被告黄翠平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

5、证人舒某某等4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汉泥垅只有杨红军、黄和仙会种烟叶,“堰上丘”土地上的烟叶是杨红军、黄和仙所种。

被告黄翠平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系亲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6、征地项目付款清册,证明征地编号为191地块的青苗费1158元被被告领取,该地种植的是烟叶。

被告黄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领取的是“堰山丘”的青苗补偿费,而不是“堰上丘”,田土是其承包的。

7、现场照片,证明种植的烟叶被施工损害,应予以赔偿。

被告黄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上所显示的土不是被征用的田土。

8、结婚证,证明杨红军、黄和仙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黄翠平辩称,1984年被告全家以母亲张顺弟为户主在汉泥垅村民组承包田土、山林,其中一丘田名为“堰山丘”, 2014年国家建设征用堰山丘田,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青苗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与被告承包的堰山丘没有任何牵连。原告与第三人互换的土地是堰上丘、堰坎上两头土块,面积是0.81亩,而被告的承包地堰山丘是田,面积是1.32亩。本案中,被告只是领取自己堰山丘田的青苗费,并没有领取原告的青苗费。

被告黄翠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原告杨红军、黄和仙的质证意见:

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征用的名为 “堰山丘”的田是由家庭内部分给杨代权耕种。

原告杨红军、黄和仙质证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母亲的,现被告母亲已去世,该块地由张顺弟的女婿杨代权在承包,被告不能证明所领取的“堰山丘”青苗费是由其承包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堰上丘”实为“堰山丘”,登记在以张顺第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册上,张顺第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的人员为黄翠平、张顺弟、黄成兴、黄贵平,黄成兴、张顺弟已去世,黄贵平与杨代权离后外嫁。因杨代权与黄贵平结婚时,落户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二人离婚后,仍在该地居住,并继续对张顺第户承包的 “堰山丘”土地进行耕种,黄翠平对杨代权一直耕种该地没有阻止。2014年2月25日,杨红军、黄和仙夫妻为便于连片管理大龙镇大龙堡村汉泥垅的烟叶,杨红军与杨代权签订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双方约定将杨红军租用的位于大龙油库边地名为“过水丘”的土地与杨代权承包的地名为“堰上丘”的土块互换耕种,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该协议没有经村委会备案登记。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大龙镇人民政府征用了地名为“堰山丘”的田,其中烟叶青苗费为1158.14元,已被黄翠平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土地互换协议、征地测量图、大龙堡村委会证明、征地项目付款清册、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杨红军与杨代权签订为期一年的土地互换耕种协议,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性质,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杨红军、黄和仙主张黄翠平退还其烟叶青苗费1158元,经查,由于杨代权原是黄翠平三姐黄贵平的丈夫,杨代权落户女方,家庭内部协商 “堰山丘”土地由杨代权耕种,黄翠平对杨代权与黄贵平离婚后仍一直耕种该地未进行阻止,杨红军有理由认为该争议地是杨代权经营,与其交换土地耕种一年,在互换耕种期间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耕作人所有,故地名为“堰山丘”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即青苗费1158.14元,应由杨红军、黄和仙所有,杨红军、黄和仙仅主张1158元,以其主张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翠平返还原告杨红军、黄和仙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158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石勇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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