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刘某乙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7月19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原麻音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正月(农历)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大龙镇路良村店上组房屋一栋8间,由原、被告各享有4间。 原告刘某乙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乙甲与刘金仙系同一人;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证明刘某乙甲与谢某甲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5年一直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6、银行存折及汇款收据,证实原告将务工挣的钱汇给被告作为家庭开支;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甲与谢某甲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7月19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原麻音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乙甲于2012年正月外出务工,2015年2月1日返还娘家居住,期间将务工收入不定期汇给谢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乙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银行存折及汇款收据、谢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另一方面,从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女一子,应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稳固的。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因生活所迫外出务工暂时分居都属正常现象,原告刘某乙甲于2012年正月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将其务工收入不定期汇给被告谢某甲用于家用,夫妻感情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刘某乙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乙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勇莉
二O 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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