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应荣与姚树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伍洪军,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姚树兴,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晃支公司,机构代码72254929-x),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代表人向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应荣诉被告姚树兴、财保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军、被告姚树兴、被告财保新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应荣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姚树兴驾驶湘N97G97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林冲往大龙开发区新街方向行驶至新街00㏎+600m(大屯场)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前轮与躺在马路上的高应荣发生碾压,造成高应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树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应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应荣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高应荣的医疗费6009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862.80元、误工费13545元、营养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4133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检查费7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717.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高应荣与被告姚树兴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高应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人员受伤及责任分配;2、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的时间及病情,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检查结果;5、湖南省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的损害,被评定为10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检查费77.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姚树兴为湘N97G97号摩托车在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姚树兴对原告高应荣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意见,但提出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均是姚树兴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姚树兴的父亲护理,被告姚树兴支付了部分现金给原告,这些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姚树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记账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姚树兴之父姚能忠护理37天,付给原告人民币200元及用餐费773元。
被告财保新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原告提出的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营养费必须要有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10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应在2000元以下,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由车主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依法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支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被告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姚树兴驾驶湘N97G97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林冲往贵州大龙开发区新街方向行驶至大龙开发区新街00km+600m(大屯场)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前轮与躺在马路上行人高应荣发生碾压,造成高应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应荣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连夜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初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受损、脑挫裂伤,急性呼吸衰竭,双肺重度挫伤,左尺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由于高应荣的伤情较为严重,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外伤性),右下磨牙牙髓炎、双肺广泛挫伤,急性硬膜血肿,双侧颞骨、蝶骨体部、左侧颧骨弓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腔内积血,颅内少量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外展神经损伤。于2014年10月29日要求出院,住院45天。高应荣在大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0元,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37.80元,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5660.70元,上述费用除高应荣之母垫付700元外,其余均系姚树兴垫付。高应荣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由其母亲黄仙洪(1962年2月出生,农村居民)及姚树兴的父亲姚能忠(1964年出生,农村居民)护理,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全程护理,姚树兴之父姚能忠护理37天,姚树兴为高应荣之母黄仙洪支付陪护期间的床费225天(45天×5元)、支付生活费2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树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应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应荣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于2015年4月7日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高应荣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复合性损伤,目前遗留有右侧轻度面瘫及左眼复视,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高应荣体内因本案事故安置了内固定物,还需再次住院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①高应荣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骨、蝶骨体部、左侧颧骨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头面部复合性损伤等,经治疗康复休息6月余,目前遗留有右侧轻度面瘫,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②高应荣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目前内固定物未取出,其后期取出两处内固定医疗总费用估计为10000元左右。高应荣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7.50元。
另查明,姚树兴驾驶的湘N97G97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自己所有,于2014年8月27日在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应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民组的耕地被国家建设征收完毕,属失地农民,并且居住地大龙镇大屯村在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在此居住的居民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树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应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高应荣受伤致残的后果,姚树兴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高应荣本人亦要承担次要责任。因湘N97G97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高应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树兴和高应荣按7:3的比例进行承担。高应荣要求姚树兴及财保新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应荣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98.50元(40元+4437.80元+55660.70元=60138.50元,高应荣仅主张60098.50元,以其主张为限);2、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3、护理费6862.80元〔(46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90.39元/天〕;4、误工费13545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和农村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30元计算,即150天×90.30元/天=13545元);5、营养费1520元(根据高应荣多处骨折和鉴定机构的意见,高应荣主张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符合规定,即76天×20元/天=1520元);6、伤残赔偿金41334元(22548.21×20×10%=45096.42元,高应荣仅主张41334元,以其主张为限);7、鉴定费1900元(以发票为准);8、检查费77.50元(以发票为准);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8717.80元。由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16717.80元由姚树兴承担11702.46元(16717.80元×70%),高应荣承担5015.34元(16717.80元×30%)。姚树兴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9438.50元、陪床费225元、生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9863.5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应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009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862.80元、误工费13545元、营养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41334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87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姚树兴赔偿11702.46元,原告高应荣自行承担5015.34元(被告姚树兴已支付的59863.50元,由原告高应荣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返还被告姚树兴);
二、驳回原告高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元,由原告高应荣承担467元,被告姚树兴承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选亮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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