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敬云与李锦红、丁仲维、开元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大地保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吴敬云。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红。

被告丁仲维,个体工商户。

被告岳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业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公司)。

代表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怀化公司)。

代表人周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敬云诉被告李锦红、丁仲维、开元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大地保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业涛、被告平安保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被告大地保险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远、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红、丁仲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云诉称,2012年10月13日8时10分,吴敬云驾驶湘N9A3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大龙沿国道320线往玉屏方向行驶至1734km+950m(南宁加油站)处时,其车头左前轮与对向行驶由李锦红驾驶的湘F10431号东风重型货车车辆左前轮、左侧储汽罐及车辆左侧驱动轮发生刮撞,造成湘N9A306号车上乘员姚来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敬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来弟无责任。姚来弟当即被送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7天,由于姚来弟的伤情较为严重,先后转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姚来弟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724.86元,在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32016.18元,姚来弟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到上级医院及出院后返家的租车费(往返各一趟)4640元,合计人民币49736.17元,均是吴敬云垫付。

吴敬云驾驶的湘N9A306号车系吴敬云所有的家庭自用车,本案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送往怀化修复,吴敬云支付修理费34802.60元。

被告李锦红驾驶的湘F10431号东风重型货车所有人系丁仲维,挂靠在开元汽运公司,该车系东风牌DFL4251A9半挂牵引车,主车湘F10431号、挂车湘F1215挂,主车及挂车均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吴敬云所有的湘N9A306号车在大地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内。

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姚来弟已于2014年3月4日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遭受损害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但未含吴敬云为其垫付的费用49736.17元及车损修复费34802.60元。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姚来弟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岳阳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对此作出了终审判决。吴敬云接到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法院对姚来弟就本案交通事故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吴敬云为姚来弟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49736.17元;赔偿原告吴敬云车辆修复费348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敬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吴敬云的身份证、驾驶证、湘N9A30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情况;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人伤车损及责任分配的事实;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姚来弟的三次住院医疗费及转院到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的往返交通费均系吴敬云支付,由于姚来弟未将上述费用一并诉请法院裁判,由吴敬云另行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的事实;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姚来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医疗费合计45096.17元是吴敬云垫付的事实;5、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姚来弟从新晃医院转上级医院就医往返交通费4640元由吴敬云支付的事实;6、修车费发票、大地保险怀化公司对湘N9A306号车定损清单,证明吴敬云所有的湘N9A306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计人民币36380元的事实;7、湘N9A306号车和湘F10431(主车)湘F1215(挂车)保险单,证明湘N9A306号车在大地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F10431(主车)湘F1215(挂车)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姚来弟从新晃县人民医院转到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往返费是吴敬云请杨某某开车运送,吴敬云支付给杨某某费用4640元。

被告李锦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丁仲维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湘F10431号车辆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丁仲维,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湘F10431(主车)、湘F1215(挂车)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列分担。我公司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支配人、收益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1、融资租赁车辆相关的系列合同,证实该公司与丁仲维存在融资租赁车辆的合同关系,且涉案车辆已于2011年4月8日交付给丁仲维使用、支配、收益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湘F10431(主车)及湘F12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开元汽运公司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保险岳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辆修理费、姚来弟在玉屏、新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第一次租车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车辆用于融资租赁,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条款12条,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13条,扣5%的免赔率,第17条,扣15%非医保。

被告大地保险怀化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赔偿应直接由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先用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45096.17元,必须有医疗机构正式收费凭证,没有正式票据应扣除;原告提出为姚来弟两次租车费4640元,该费用不符合规定,交通费按正常出差人员交通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34802.6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并提供修车正式发票;我公司已垫付吴敬云车辆修复费31345.82元,请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1345.82元。

被告大地保险怀化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对吴敬云车辆定损为34802.6元,该公司已经赔偿吴敬云31485.82元的事实;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免赔事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8时10分,吴敬云驾驶湘N9A3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大龙沿国道320线往玉屏方向行驶至1734km+950m(南宁加油站)处时,该车车头左前轮与对向行驶由李锦红驾驶的湘F10431号东风重型货车车辆左前轮、左侧储气罐及车辆左侧驱动轮发生刮撞,造成湘N9A306号车乘车人员姚来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姚来弟当即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口腔黏膜挫裂伤,上唇部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脊髓损伤(?)。由于姚来弟的伤情较为严重,在玉屏医院住院7天后,先后转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姚来弟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724.86元,在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32016.18元,姚来弟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至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返家的租车费4640元,合计人民币49736.17元,均是吴敬云垫付。本案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敬云负该起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李锦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来弟无责任。吴敬云所有的湘N9A306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于2012年10月16日经大地保险怀化公司定损后送往湖南省怀化鹤城区新建辉汽车售后服务中心修理,于2012年12月修复,保险公司审定修复费34802.60元,已于2014年10月15日在大地保险怀化公司理赔,吴敬云收到理赔款31345.82元。

另查明,吴敬云驾驶的湘N9A306号车系家庭自用车,车主为吴敬云,于2012年9月7日在大地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2年9月6日在大地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李锦红驾驶的湘F10431号东风重型货车所有人系丁仲维,挂靠在开元汽运公司名下经营,李锦红是丁仲维请的驾驶员,该车系东风牌DFL4251A9半挂牵引车,主车号牌湘F10431号、挂车号牌湘F1215挂,主车及挂车均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本案受伤人员姚来弟已于2014年3月18日就其身体遭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来弟人民币87749.16元。平安保险岳阳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姚来弟未将吴敬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49736.17元纳入诉讼范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敬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来弟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姚来弟身体遭受伤残的后果,吴敬云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李锦红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李锦红驾驶的湘F10431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丁仲维,该车挂靠在开元汽运公司名下经营,丁仲维是李锦红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锦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姚来弟造成的损失应由丁仲维承担,开元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来弟属湘N9A306号车上人员,针对湘F10431号车而言是第三者,湘F10431号车(含挂车)均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姚来弟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吴敬云要求被告赔偿为姚来弟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垫付的医疗费10724.86元,在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所付的医疗费32016.1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敬云要求被告赔偿为姚来弟转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及出院返家的租车费4640元的主张,所租车辆虽系自作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支持3000元。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关于吴敬云为姚来弟垫付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医疗费以及第一次租车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应该考虑该案的特殊原因,姚来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至2014年10月13日才完结,而本案的裁判应以姚来弟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姚来弟一案未出结果前,应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吴敬云为姚来弟受伤住院所垫付的前两次医疗费及租车费的期限未超诉讼时效,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敬云要求被告赔偿为姚来弟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355.13元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敬云主张的车辆修复费34802.6元,庭审中吴敬云及大地保险怀化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5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保险怀化公司已经赔偿吴敬云车辆修复费31345.82元,吴敬云再以此为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要求,其余未获赔偿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提出吴敬云要求赔偿修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吴敬云2014年10月与大地保险怀化公司就理赔已达成一致意见,吴敬云一直在主张权利,其未获赔偿部分应予保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怀化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支付其为吴敬云理赔支付的车辆修复费31345.82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湘F10431号车(含挂车)均已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已经支付了该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姚来弟87749.16元,还剩交强险余额156250.84元,吴敬云为姚来弟垫付的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724.86元、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32016.18元,交通费3000元,未获赔偿的修理费3456.78元,共计人民币49197.8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敬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姚来弟受伤住院所垫付的医疗费42741.04元、交通费3000元、汽车修理费3456.78元,共计人民币4949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吴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吴敬云承担790元,由被告丁仲维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选亮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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