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龚某1、龚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龚某1,男,满族,遵义市人。
被告龚某2,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龚某3,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龚某4,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龚某5,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龚某1、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龚某6(已去世)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5月20日依房改政策共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屋。2008年10月15日,龚某6因病去世,2011年9月7日,其父龚某7去世,由此导致了上述房屋的继承。其中涉及的继承人有龚某1、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等人。现经家庭协商,五被告均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几被告居住在外省,无法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五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龚某1辩称,我是原告的儿子,同意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均同意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龚某6(已去世)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5月20日依房改政策共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屋。2008年10月15日,龚某6因病去世,2011年9月7日,其父龚某7去世,由此导致了上述房屋的继承。其中涉及的继承人有龚某1、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等人。诉讼过程中,五被告均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答辩状,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龚某6系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龚某6先于其父龚某7过世,导致原告与五被告均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诉讼过程中,五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同意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而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五被告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XXXX号)归原告付某某所有,并由被告龚某1、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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