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李五,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冬月初三由长辈办理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某年女儿出生,某年儿子出生。两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常吵打,原告经常被打得头破血流。村领导多次出面调解,但被告仍然不改。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被告拒不接受传票未果。现被告仍然隔三差五找原告麻烦,原告的安全得不到保障,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们某某年结婚是事实,婚后生了两个孩子也是事实,在我们结婚的时候原告身患XXX等病,我也拿钱出来给原告治病,我只动手打过原告一次,那也是事出有因的,是原告后家的人说她回去骗他姐夫,还有就是原告给我说有一个姓万的人会拿钱给她用,所以我听了生气就打了原告一巴掌,我们结婚之后我一直都在外面打工,原告2012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是知道的,最后原告自己撤诉了,我也外出打工了,2014年那次起诉与我离婚我不知道,当时我在北京打工。从我们结婚开始我就一直带着原告四处治病,如果原告仍然要坚持离婚,那么治病的钱也应当还给我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某某年冬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唐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唐某乙,现子女已独立生活。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洗马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认可自2012年9月外出打工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专递邮件、传票、(2014)红民长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派出所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两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的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梳理,双方亦未加强沟通导致裂痕越来越深。2012年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改善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自2012年9月至今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如离婚,原告应补偿其为原告治疗疾病的损失,原、被告系夫妻即负有扶助义务,被告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承担5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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