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良与邱云、唐军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邱云,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唐军珍,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王思良诉被告邱云、唐军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良、被告邱云、唐军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良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好运来酒楼其中两间门面及二、三楼住房以328000元出卖给原告,交清购房款5日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预交购房款6万元,发现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款6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6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思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房款为328000元。2、收条,证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3、借条,证实2015年2月9日双方约定,购房款6万元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约定3天内归还借款6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邱云、唐军珍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在转换为借款时已经终止。王思良买房子时,已经告知王思良该房屋的房产证已抵押给银行,并不是王思良在诉状中所说没有告知房产情况。
被告邱云、唐军珍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王思良与邱云、唐军珍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邱云、唐军珍将其位于大龙镇农贸市场的好运来酒楼其中的两间门面及二、三楼住房以328000的价值出卖给王思良,交清购房款5日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当日,原告预交购房款6万元,得知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该协议无法履行。王思良与邱云、唐军珍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6万元,邱云、唐军珍于2015年2月9日向王思良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期限到期之日,邱云、唐军珍仍未归还王思良6万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可以解除。王思良主张其与邱云、唐军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查,王思良与邱云、唐军珍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对该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日,王思良预交购房款6万元,得知该房屋产权已抵押给银行,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该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6万元,邱云、唐军珍于2015年2月9日向王思良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于当日解除。王思良主张邱云、唐军珍退还已付款6万元的诉请,合同双方确认解除后,邱云、唐军珍应当返还王思良已支付的购房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思良主张利息3000元,因原告未作合理解释,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思良与被告邱云、唐军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邱云、唐军珍返还原告王思良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思良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邱云、唐军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石勇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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