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林与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7
原告陈中林(又名陈忠林),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中铭。

原告陈中林与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林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与我签订《购销合同》后,我们于2008年10月27日结算,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欠我货款1673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73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陈中林以“省药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卖名为“绞股蓝”的药材。《购销合同》中,“销方单位”处为“省药材公司”(无公章),原告在“代表”一栏签字;“购方单位”处为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一栏为范永文。该《购销合同》载明:“1、货到验收合格后壹周内付50%;2、余款50%在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经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忠林对账核实,截止2008年10月27日,苗王药业公司欠陈忠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千柒佰叁拾元整(¥:16730元),此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债权人:陈中林;债务人: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陈中林”与“陈忠林”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债务确认书》、《户籍证明》等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林与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为证。原告提交的《债务确认书》上载明被告所欠款金额为16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验收的时间。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视为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中林欠款人民币16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安应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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