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洲与姚能银、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姚能银,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
代表人董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平洲诉被告姚能银、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能银、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洲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姚能银驾驶贵05-50288振兴牌拖拉机沿S201线从田坪往大龙方向行驶至抚溪江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倒下路边坎掉在抚溪河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天后转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遵照医嘱,原告于2015年1月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行取出固定钢板手术,自付住院治疗费14000.64元。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能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但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14000.64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误工费7562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74元、住宿费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7905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平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姚能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于2012年6月12日-6月2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211.18元的事实;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明细表1份,证明该公司理赔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37403.84元的事实;5、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8日,在该医院做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建议术后卧床休息6周的事实;6、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部分活动丧失属IX(九)级伤残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医疗费14000.64元,在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住院前的住宿费240元的事实;9、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含护理人)往返车费及作评残鉴定往返车费共计570元;10、大龙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到大屯村新街长期居住的事实;11、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以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内;12、车辆加盟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姚能银的车辆是挂靠在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姚能银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0时30分,姚能银驾驶贵05-50288运输拖拉机沿S201线由田坪往大龙方向行驶至1732㎞+200m(抚溪江)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至该车倒下路边坎掉在抚溪河中,该事故造成路边行人黄平洲受伤、路边电力设施、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平洲当即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为严重,2天后转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黄平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黄平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丽(农村户口)护理,住院医疗费由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了37403.84元,其余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本案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能银付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洲于2015年1月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作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医疗费14000.64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361元,均由黄平洲自付,住院期间由其妻陈丽护理,出院医嘱:术后2周方可拆除缝线;术后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平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黄平洲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部分活动丧失属IX(九)级伤残。.黄平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9元。
另查明,姚能银驾驶的贵05-50288运输拖拉机系其自有货车,于2012年3月16日加盟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并以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名称登记注册,根据《车辆加盟服务合同》约定,姚能银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姚能银自负。贵05-50288运输拖拉机以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名义在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黄平洲系大龙镇祥查村金盆组村民,自2007年起至今在大龙镇大屯村新街长期居住,从事建筑行业。大屯村在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在此居住的居民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能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黄平洲身体遭受伤害的后果,姚能银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针对姚能银驾驶的贵05-50288号运输拖拉机而言,黄平洲属于第三者,鉴于贵05-50288号运输拖拉机已在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平洲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姚能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能银与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签定《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应对姚能银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平洲要求姚能银、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平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14000.64元;2、误工费7562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25日,黄平洲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60天×90.39元/天=86774.40元,黄平洲仅主张75620元,以其主张为限);3、护理费2259.75元(前后住院25天×90.39元/天=2295.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5、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70元(住院361元+定残209元,以票据为准);7、住宿费240元(以票据为准);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准);9、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77558.67元。鉴于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已经支付了黄平洲第1次住院医疗费37403.84元,剩余的交强险限额84596.16元全部用于支付黄平洲在本案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平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后续治疗费14000.64元、误工费75620元、护理费22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共计人民币177558.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9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962.51元。
二、驳回原告黄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姚能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选亮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瞿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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