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交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淇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周显贵,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淇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黄松珏,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温昌海,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中交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淇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系位于贵州省大方县芳香产业园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在签订的《挖孔桩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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