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群安与王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8
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荣强汽车租赁服务部登记经营者,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荣强汽车租赁服务部实际经营者,系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之子。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健,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被告(反诉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车牌号为贵JDE175的马自达6轿车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3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5年3月4日10时许,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车辆燃烧,后双方就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等损失进行了磋商,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涛赔偿伍连强经济该损失26000元(已付7000元),烧坏的车辆由王涛自行修理,后王涛将该车送到匀东修理厂进行修理并约定修车费用为32000元,王涛已付10000元,但王涛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修车款为22000元,原告只能先垫付修车费用,取出车辆,原告认为,对所租车辆引发燃烧现象,双方已就赔偿事由和修车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修车费和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赔偿款19000元和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的汽车租赁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出租合同没有签字和盖章,该租赁车辆没有运营手续,受损车辆与原告没有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实原、被告约定对车辆受损的维修及停运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和自行维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签订赔偿的主体资格,车辆自燃系车辆本身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该举证证明被告的责任,而且赔偿款是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发生误工损失,伍连强没有作为主体的资格,所以该证据应予以撤销;4、被告与修车厂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自行与修车厂联系修车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是依附于赔偿协议而来的,因为有前面的协议才有后面的协议,前面的协议被撤销后,后面的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协议被撤销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该返还给被告;5、修车费发票和清单,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修车费,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为2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修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情况说明,证实贵JDE17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秦志林将该车委托给原告租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该车挂靠在租赁部是非法的,因为该车没有营运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涛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租赁一台贵JDE175号马自达轿车,同年3月4日,该车在正常使用期间,由于车辆自身的原因发生自燃,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于2015年4月22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鉴定车辆自燃的原因,以便明确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坚决不同意,并多次无理威胁、强迫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并于2015年4月22日胁迫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无奈,被迫支付了一万元修车费和七千元赔偿款。被告(反诉原告)对车辆自燃没有任何过错,也就没有任何责任,《协议书》和支付赔偿款、修车费是由于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欺诈、胁迫,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发生重大误解的结果。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车辆的所用人,车辆的租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车辆没有运营手续。财物受损,何来人的误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该协议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不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营运手续,车辆的燃烧是该车的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2、修车协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付10000元的修车费,这10000元修车费原告(反诉被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与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实际经营的都匀市荣强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该服务部将秦志林所有的贵JDE175马自达轿车从2015年2月20日14时20分起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天35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合同的届满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将该车交付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3月4日,该车在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期间发生燃烧,双方对该车的燃烧原因没有作任何鉴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匀东汽车修理保养厂(以下简称匀东汽修厂)工作人员陆祥林(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拿一辆损坏的马自达牌贵JDE175小车到匀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修理费用定为共计32000(叁万贰仟元整),经修理厂评估修理天数为(30天),现预付修理费10000(壹万整),待车修好后一次性会清尾款,如维修超出评估天数,乙方将按车辆每天的误工损失350/天赔偿甲方。”当日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5年2月20日,在荣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贵JDE175小车一辆,租金350/天。于2015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车辆燃烧,乙方担负全责,现车拖到匀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答应赔偿甲方,90天的误工损失共计:26000(贰万陆仟元)。先预付7000元(柒仟元),于下19000(壹万玖仟元)(2015年5月20日前待车修好之后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5000元现金(2015年2月20日支付的押金2000元折抵双方约定的赔偿款2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6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在垫付修理费22000元后将该车从匀东汽修厂取回,二原告(反诉被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其19000元和垫付的修车费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涛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的协议,并返还已经支付的10000元修车费和赔偿款700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系母子关系,以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名字登记设立的都匀市荣强汽车租赁服务部实际上系其母子共同经营,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将秦志林所有的贵JDE175号马自达轿车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使用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贵JDE175号马自达轿车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故二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主张运营损失,对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实际为营运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占用车辆期间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在车辆发生自燃后并未申请相关部门对自燃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辩称车辆发生燃烧系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为取回车辆而垫付的修车费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二原告现因车辆自燃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对车辆失去占有的时间为90日,本院酌定因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导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80元/日,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给付的该项费用为72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7000元,应另行再予支付200元;在贵JDE175号车期间发生自燃后,双方均未寻求相关部门对燃烧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车辆发生燃烧后先后与都匀市匀东汽车修理厂、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签订的两个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反诉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伍连强所签协议系被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元、修车款22000元,共计222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涛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费8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2元,反诉费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共计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负担26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涛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涛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柏群安、伍连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