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朝秀、杨先明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8
原告杨先明,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原告何朝秀,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二原告系夫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朝秀、杨先明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秀、杨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朝秀、杨先明诉称,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罗光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7日向罗光强之妻子分别汇入48.5万元、47万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逾期则按月息3万元向原告支付月息。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是事实,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较高,可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光强于2011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48.5万元、47万元。该款是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光强之妻子李洁的账号汇入。2014年1月27日,原告何朝秀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逾期则按月息3万元向原告支付月息。同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朝秀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何朝秀交来美城阳光尊岭17栋9-8、9-9、9-10、9-11号房屋的购房款1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购房款实际上是前述的借款,并不是真正的购房款。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万元,被告同意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收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朝秀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并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955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何朝秀、杨先明借款本金95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款项,并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何朝秀、杨先明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记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朝秀、杨先明借款本金95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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