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48
原告胡某某,女,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1,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胡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贵阳市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联系方式,但原告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导致本案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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