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祖云与余雷、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余雷,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国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孔祖云与被告余雷、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祖云及被告余雷、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祖云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余雷通过被告王国建担保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后经我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请求判决被告余雷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国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雷辩称,我只是出面借钱,实际上该款是交给王国建的,我并没有得到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建辩称,我是为一位朋友借款,我也没有得到钱,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祖云贰万元整(20000),两个月内还,2013年12月16日。余雷。担保人王国建”。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自己。
本院认为,被告余雷向原告孔祖云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至于该款实际由谁使用与原告无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国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国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故原告主张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的超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祖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由被告余雷和王国建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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