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朝辉与祝精隆、贵州众汇投资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48
原告谢朝辉,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祝精隆(曾用名祝远恒),男。

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精隆,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朝辉与被告祝精隆、贵州众汇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众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二被告住所地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被告祝精隆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被告众汇公司住所地均在贵阳市云岩区。同时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未作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祝精隆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被告众汇公司住所地均在贵阳市云岩区,且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未作具体约定,被告祝精隆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也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众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众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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