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柏铃与彭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9
原告杨柏铃,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城霖,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彭堃,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柏铃诉被告彭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铃的委托人任城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柏铃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承包天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我基于朋友之情,分5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于2012年9月6日借60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借8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借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借4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借4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告,被告无故不予偿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堃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彭堃向原告杨柏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柏铃处人民币80000元正,日期4个月”;2012年9月6日,被告彭堃又向原告杨柏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柏铃处人民币60000元正”;2012年10月10日,被告彭堃第三次向原告杨柏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柏铃处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彭堃第四次向原告杨柏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柏铃处人民币30000元正”;2013年2月6日,被告彭堃最后向原告杨柏铃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柏铃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全额偿还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堃分五次出具《借条》或《借据》向原告杨柏铃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为据,其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杨柏铃要求被告彭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或《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其中只有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其中的两笔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2012年8月22日的8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23日起,2013年2月6日的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彭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堃偿还原告杨柏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80000元计息,2013年5月21日起按本金12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彭堃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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